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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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 李源霖 相對人 楊財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財響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2月1日,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楊財響於108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簽立本票乙紙為據。詎相對人於108年12月1日,尚欠本金300,000元,提示日期為108年9月2日,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2月1日,今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款項,依借貸契約書,相對人對債務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即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3月20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45字第00906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新竹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