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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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原告 楊梅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婚字第233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108年度婚字第233號離婚事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聲請費用為1,000元,合計共4,000元,上開事件經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終結,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其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