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84號抗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參加高速鐵路嘉義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獲配之抵價地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乙節,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相對人於94年3月8日函請抗告人於94年3月14日辦理實地指界接管土地,惟抗告人表示抵價地有土地高低落差及地上物清除等問題尚未解決,不同意接管,嗣因內政部於96年10月2日完成抵價地填土工程,復以97年3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970042868號函通知相對人辦理點交程序,因該填土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相對人乃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7年4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0970043341號函復略以:「...四、至所詢有關驗收合格前如何辦理點交乙節,查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0條係規定區段徵收完成後徵免地價稅時機及課稅基準日期,該條文後段但書係明定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課稅基準,至工程驗收事宜並不影響辦理本案抵價地點交作業,貴府仍得辦理土地點交事宜。」等語,相對人遂於97年5月12日辦理抵價地接管,並以97年5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700737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上開抵價地接管紀錄予抗告人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足憑。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抗告人既因區段徵收結果,於93年9月30日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區段徵收所發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相對人負有交付該土地給抗告人之義務,而抗告人則享有受領該土地之權利;又依上開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乃係就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時,應負之遲延責任所為規定,而土地所有權人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應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並免除主管機關之保管責任。故抵價地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後,土地所有權人因受領遲延所負之遲延責任,乃係基於上開法令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且於未到場接管時即已發生;相對人到場點交抵價地之行為乃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將接管紀錄通知抗告人,僅係單純將接管過程以及點交土地、樁位均已補建完竣,由各所有權人自即日起接管等情事告知抗告人,純屬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該函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除需依民法第758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需將該筆不動產交付受讓人管領,即民法第940條占有之轉讓,而登記與占有各生其法律效果,亦即前者為不動產物權移轉生效要件,後者為不動產危險負擔移轉,兩者缺乏其一時,不動產受讓人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均不完整,又不動產交付時如存有瑕疵,或讓與人未按所承諾之狀態提出交付,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受讓人本得拒絕受領,並請求讓與人改善符合承諾狀態後,如受讓人仍拒絕受領,始生受領遲延責任,此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論案件為民事法律關係或行政公法關係,均應一體適用,不得歧異。原裁定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抵價地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後,土地所有權人因受領遲延所負之遲延責任,基於上開法令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且於未到場接管時即已發生,相對人到場點交抵價地之行為乃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等語;但查,原裁定認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對到場點交之抗告人並無適用餘地,相對人將抗告人應領抵價地交由抗告人接管,僅屬事實行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按此推論相對人交付抵價地為事實行為,當然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則系爭抵價地顯不生危險移轉之法律效果,而應由相對人繼續管領占有,此不但推翻前揭物權交付之法律效果,且與相對人系爭函文所載:「97年5月12日點交土地、樁位均已補建完竣,由各所有權人自即日起接管」之文意相左;反之,若相對人所為點交行為已發生管領權移轉與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人在公法上竟完全不能拒絕○○○區段○○○道路用地有1.06公尺高程差距之低窪抵價地,恣意任由區段徵收機關逕行點交,承擔抵價地危險移轉責任,且無法透過行政救濟程序爭訟,抗告人於原審一再陳明抵價地點交之法律效果,原裁定完全未說明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認抵價地點交通知屬行政處分,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予以維持,亦即肯認抵價地點交通知屬行政處分。然原裁定未說明前揭裁判意旨何以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與徵收補償金之性質相同,均屬徵收補償之代價,因主管機關以現金作為徵收補償方法,就其所給付標的而言,並不生物的瑕疵問題,參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均足見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規定,除為避免給付遲延之爭議外,並明定抵價地之發給程序,為對於主管機關依循該程序發給抵價地之法律效果,除「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外,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針對所交付標的物之明顯瑕疵聲明異議,其法律效果應不得與所有權人未到場視為接管之情形為同一評價,逕予同一適用,而強令抵價地所有權人受領瑕疵物,致申領抵價地之人較領取現金補償者,負擔物的瑕疵危險,且違反以危險移轉作為物的瑕疵擔保判斷基準點之原則,並免除主管機關應交付無瑕疵抵價地之責任,容有未洽。㈣又如認點交合法,抗告人自97年5月12日取得管領占有,本應有完全之管理、收益處分權,但因抵價地高程不足,如不自行填土,根本無法利用,且開發位置,必須沿抵價地內匯流井(或稱沉沙池)、噴漿排水溝之限制,否則將面臨淹水問題,是實質上抗告人所有權之行使嚴重受限,足見若認為相對人所為點交通知已生接管效果,顯然相對人係以單方行政行為,使抗告人發生受領瑕疵抵價地之公法上效果,則本件行政行為當然屬行政處分;反之,若認為本件行政行為不生接管效力,而屬事實通知而已,但相對人踐行點交紀錄通知後,已認為危險負擔已移轉與抗告人,並對抗告人課予所有權人義務,造成實質上管領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故似無單以形式上之僅生通知效果為斷,卻忽略相對人於系爭函文記載「各所有權人自即日起接管」之實質點交效力於不論,故應認系爭函文已生抵價地接管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又屆點交期日內政部仍未完成相關條件,相對人未依其負責分工事宜拒絕辦理點交,反逕行點交,並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顯然強命抗告人受領有瑕疵土地,而侵害抗告人權益;如不許抗告人對內政部或相對人所為點交行為循行政救濟程序爭訟,明顯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而有未當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40條分別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第3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第4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第20條第1項發給期限之限制。(第5項)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3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又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條及第38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本件抗告人參加高速鐵路嘉義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所獲配之抵價地於93年9月3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相對人乃通知抗告人於97年5月12日下午2時派員赴實地點交,經抗告人於接管過程中提出書面意見表示:「一、應清除全部地上物(含沉沙池、內面工排水溝及電線桿),應以可供建築用地點交。二、抵價地街廓之填土高程應填至與人行步道等高。三、綜合以上,本公司不同意點交土地,俟改善完成後,再另擇期點交。」,並經相對人以系爭97年5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70073748號函檢送抵價地接管紀錄予抗告人。查系爭函文檢送之抵價地接管紀錄「六、結論」記載:「點交土地、樁位均已補建完竣,由各所有權人自即日起接管。」等語,應係就上開抗告人於提出理由後不同意點交土地之情形,確認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5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之「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及「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而此種認定已直接影響上開法規「視為已接管」及「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係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從而,原裁定遽爾以相對人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碧芳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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