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詠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瓶(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趙詠喬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時持有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趙詠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號5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該情足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及1瓶(驗餘淨重合計0.72
4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10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206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