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葉國勝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證四」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項目金額不同)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等語,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揆諸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列 唐富康 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囿辰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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