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聲請人 王韻涵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張中平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業務)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對人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聰源 相對人鈞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漢徽 相對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相對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相對人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相對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裁定(下稱第243號裁定)准伊自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做成分配表,做成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確定,並由本院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又伊自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薪資4萬元、遺屬補助每月5658元,合計4萬5658元。然伊尚須扶養2名子女,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2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等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第243號裁定准其自110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做成分配表,做成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確定,並由本院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之裁定代替決議、112年1月16日公告分配表暨認可分配表裁定、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且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卷證查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自第2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固定收入
為薪資4萬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每月5,658元,合計4萬5,6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誠悅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在職薪資證明、聲請人台新銀行存摺鋒面及連續內頁影本、112年9月12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1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26012892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第161頁)。可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4萬5,658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台北市立華將高級中學繳費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而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聲請補助之情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260128920號函所附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資料,其上記載被保險人為 林俊廷 ,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其他遺屬資料填寫欄則記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完整年籍資料,與被保險人關係為父子及父女,與受益人即聲請人之關係則為母子及母女(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勘認聲請人確為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110年為每月1萬8,720元、111年為每月1萬8,960元、112年為每月1萬9,200元),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合計為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萬6160元(計算式:1萬8,720元×3=5萬6,160元)、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萬6,880元(計算式:1萬8,960元×3=5萬6,880元)、11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萬7,6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3=5萬7,600元),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均無餘額。
㈣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均無餘額,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迄今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是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完成聲請人之清算程序,並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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