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9號
原告 楊育誠
被告 楊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二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龍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蘇○琦及蘇○琦之女蘇○瑜,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龍埔方向、遵守綠燈指示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腕部及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
⒉拖吊費用1,000元。
⒊系爭車輛市場價值:2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28,060元。共計為36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竣暘汽車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系爭車輛同車款交易價額參考資料、道路救援簽認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楊進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0元,自屬有據。
㈡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道路救援簽認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000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市場價值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故請求系爭車輛市場價值23萬元,而該車輛市場價值請求權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 劉素玲 (原名 楊劉素玲 )讓與原告,此有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稽,經查,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難以回復原狀,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場價值為23萬元,並提出前開與系爭車輛同車款交易價額參考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場價值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28,06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腕部及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28,06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8,06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940元(計算式:940元+1,000元+23萬元+2萬元=251,94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