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心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上午
7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生活圈快速道路工地內水溝旁,徒手竊取華達行所有之模板支撐鐵架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育賢路生活圈快速道路工地外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模板支撐鐵架1支(已發還該工地負責人 張格綸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格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被告行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竊盜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隙、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00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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