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11號上訴人 張舜卿 (巨志有限公司清算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巨志有限公司(下稱巨志公司)之清算既經司法機關審核認定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巨志公司法人人格即已消滅,且上訴人(即巨志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業務時,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登記債權,並已將被上訴人所逕行核定之稅款及罰鍰列入清算,故與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35267號函之情形不同。本件清算既已完結,自得由清算人為有關之法律行為。(二)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被核定有欠稅,於依法清算完結報請法院准予備查後,依法即可予以註銷,因此,本件之請求對上訴人及巨志公司均有訴訟上之利益。(三)依86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修正前第76條之1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之立法理由及規定,本件巨志公司82年至86年課稅所得係被上訴人逕行核定,為巨志公司帳上所無,自應予以減除,減除後巨志公司已無未分配盈餘或資產,清算已完結,法人人格亦已消滅。(四)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即清算人明知巨志公司有違章逃漏稅,為避免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以及巨志公司尚有財產,自應就其中執行清算程序有何違法行為及該公司尚有財產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未有積極證據,推論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經查,上訴論旨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定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難認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