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6定執行刑部分,及附表編號7、8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1至6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玖月;附表編號7、8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涉9件案件應合併定執行刑,且所定執行刑均未酌減,亦為10年7月,有失公平,原裁定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是販賣安非他命之罪,此部分依法不得減刑。又原裁定已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此部分並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予減刑犯罪所處之刑(84年2月28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此1至6部分減刑後之刑合計7年10月,原審定執行刑亦為7年10月,尚有未當;又就附表編號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84年12月15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惟此7、8部分減刑後之之刑合計2年又15日,原審定執行刑亦為2年又15日,亦有未當。是1至
6部分減刑後之定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並改定此部分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又編號7、8部分減刑後之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予撤銷,並改定此部分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6月,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至附表編號9之竊盜罪予以減刑,又竊盜罪犯罪日期是92年5月15日以後,應另予執行。又原裁定除附表編號6之罪(販賣安非他命罪),不予減刑,此部分核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