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逸儒
謝知融
被 告 萬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8時3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
向高架58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有變換車道及方向之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祈皓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411元(工資21,220元
、零件42,191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依法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63,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9日函
文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
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
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
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亦資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變換車道及
方向之過失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語,雖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而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從中壢出發
欲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外側車道要變換至
高架內側車道,要北上往五楊高架方向,當時行速大約80公
里/時。我當時在變換車道時我有看後照鏡,當時看右邊後
照鏡發現沒有其他車輛後,我就變換車道了,變換車道後完
全進入車道後突然有一台車出現,從我右側擦撞。我車被擦
撞後我當下未停下繼續行駛,事後也沒有報案也沒停下就繼
續行駛離開了。」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羅祈皓在警詢時供
稱:「我從新竹出發欲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當時
我行駛在高架內側車道,行速大約100公里/時。我正常行
駛於高架內側車道,忽然有一部深色馬自達3從外側車道跨
越槽化線往高架內側車道切入,當我發現該部自小客車時,
該部自小客車已經變換車道切入高架內側車道了,當時我已
經來不及閃避了。我車被對方擦撞到左前車頭。擦撞後,我
有打雙黃燈尾隨該部自小客車一小段距離。我當時沒有鳴喇
叭也未對他閃大燈告知對方。後續我就沒有持續尾隨,我停
靠路肩報案,警方請我自行至五楊分隊報案。」等語。參互
以觀,雙方就自身車輛行駛路線各執一詞,復無任何行車紀
錄器畫面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另參以本件事故係屬事後報
案,已無從判斷事故現場2車之相對位置,此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之記載可明,是縱可認二車有碰
撞之事實,惟究係被告變換車道時擦撞系爭車輛,抑或羅祈
皓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時所碰撞,則無法證明,且
本件行車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
定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跡證不足,案情無法釐清,肇事
實情不明,難據予鑑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0年4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669號函可佐。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慎時所碰撞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事
實,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