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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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暨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及賭博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於前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見舊識婦人丙○○獨居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誆稱:伊有友人願出售已購買之臺北市空南新村國宅,可介紹伊購買一戶云云,並向丙○○承諾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即可交屋,而要求丙○○先行交付購屋款項,致使丙○○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誤以為甲○○介紹伊購買國宅,而陷於錯誤,同意透過甲○○購買國宅,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先依甲○○之要求交付十三萬二千元訂金予甲○○,嗣又陸續應甲○○之要求交付頭期款四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五日各交付一萬八千元、九十年一月間甲○○又陸續以交付消防款、付紅利、瓦斯款等付款為由,使丙○○陷於錯誤交付款予甲○○,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植為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予甲○○。甲○○見丙○○之女乙○○對其母丙○○頗為孝順,母女感情甚篤,竟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對乙○○諉稱:伊朋友願出售空南新村國宅權利,乙○○亦有資格可購買,若與母親一同購買即可同住附近,就近照顧母親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亦陸續依甲○○所言交付款項予甲○○,共計交付八十二萬五千元予甲○○。嗣因甲○○詐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未如期交屋,丙○○、乙○○經多方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丙○○是多年好友,八十九年十月間確實介紹丙○○買空南新村國宅,是朋友張先生說有分配到國宅要出售權利,故介紹丙○○買,張先生究竟有無辦理伊不清楚,伊只有向丙○○拿三十八萬而已,向丙○○取得之款項亦均交予張先生,後來丙○○說不要買了,伊即開票予丙○○,後伊入監執行支票退票伊無法處理,至乙○○部分是乙○○說也要買國宅,伊問張先生說權利金要八十二萬五千元,故伊先開立收據予乙○○,事實上乙○○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伊現在監執行找不到張先生,若出獄會找張先生並與丙○○、乙○○處理,伊並無詐騙云云。惟查,
(一)右揭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及告訴人 鄭束 之女乙○○、告訴代理人丁○○(乙○○之夫)迄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向丙○○收取七十萬一千五百元之購屋款項、向乙○○收取八十二萬五千元之購屋項,並保證其所介紹之臺北空南新村國宅於三月中旬(指九十年)交屋等情,亦有被告甲○○分別出具予丙○○及乙○○之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而前開收據確為被告所蓋章簽寫等情,復為被告甲○○所供明在卷,另有被告甲○○於九十年初因與乙○○會算已收購屋款出具之計算書一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丙○○、乙○○因已逾九十年三月後,遲遲未能取得被告甲○○所稱空南新村國宅,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有存證信函二紙附卷足憑,並有告訴人乙○○所指被告所稱空南新村國宅照片五幀附卷足參,足證告訴人丙○○、乙○○之指訴非虛。
(二)被告雖稱其未曾拿取告訴人乙○○交付之八十二萬五千元,惟其竟出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本人甲○○向乙○○接款信用款項是新台幣捌拾貳萬伍千元正。於八十九年介紹台灣台北國宅空南新村三月中旬交屋如果有問題本人甲○○全部責任款項全部退還:::」予告訴人乙○○,收據上並蓋有被告甲○○之印章,是其辯要曾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被告所稱張先生其人始終未舉出真實年籍姓名以供本院傳喚調查,又被告就其介紹告訴人丙○○、乙○○購買者為國宅何種權利?究竟何間國宅,亦始終不能詳述,是被告空言否認詐欺犯行,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是向告訴人丙○○詐騙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告訴人乙○○詐騙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等情,惟告訴人丙○○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人時,於警訊中即供述:被告要求我交付其購款項新台幣柒拾萬壹仟伍佰元等節,即當時陪同告訴人丙○○前往警局提出告訴之乙○○亦供述:被告要求我媽媽交付其購屋款柒拾萬壹仟伍佰元等節,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告訴代理人丁○○時,其亦供述:被告前後向我岳母(指丙○○)拿七十萬一千五百元等節,又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亦表示遭詐騙之金額為八十二萬五千元,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至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丁○○始改稱被告詐騙之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實有疑問,而被告復否認前開款項,告訴人就超過原指訴遭詐騙部分之金額復未能舉出明確證據證明,應認告訴人指訴之此部分金額不能證明。
(五)被告雖前曾於另案被訴詐欺取財等罪,本件犯罪時間在該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犯之,惟該案件犯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相隔近一年半,其二件犯罪事實之時間顯難謂為時間緊接。且被告現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前案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罪後,我就改過,不想再騙人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丙○○、乙○○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並無概括犯意可言,顯見二者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即非該案既判力所及。
綜上,足見被告上開置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不思以勞力獲致財物,以詐騙婦人購屋之方式騙取他人多年積蓄,其手段惡劣,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曾於偵查中當庭以言詞脅迫告訴代理人丁○○如拿回金錢需與其合作(即配合其說詞幫其脫罪之意),惡性非輕,及其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數量等一切犯罪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