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己○○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十字螺絲起子一把,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載),並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取乙○○住處財物之際,為乙○○返家時發現,己○○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發生扭打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致使乙○○受有右下肢擦傷一處及右手肘擦傷二處等傷害後,己○○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並於現場扣得己○○所有之右揭十字螺絲起子一把、行動電話一支、拖鞋一雙及黑色皮製外套一件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庚○○、丙○○、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行竊時,為告訴人乙○○發現時,因遭告訴人乙○○抓住,於逃跑之際而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訊中,及告訴人丁○○、庚○○、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返家時,被告在伊母親房間,伊叫沒有人回應,伊想應該是有小偷,伊就大聲叫被告出來,被告一開門伊就隨手拿小孩的玩具打被告頸部一下,被告就和伊邊走邊打,二人扭打從二樓客廳打到二樓陽台,當時伊是要抓被告,而在陽台時被告已經被制服,伊抓著被告的外套,被告將外套脫掉從陽台跳下去,在扭打的過程中被告有還手並打傷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 彭恩賜 因此受有右下肢擦傷一處及右手肘擦傷二處等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將竊得金飾出賣之金飾來源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十字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就附表編號六之犯行,被告係攜帶十字螺絲起子一把,越過鋁門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得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所犯準強盜罪因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準強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準強盜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中之傷害、準強盜罪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經許可侵入住宅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準強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侵入住宅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就附表編號六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準強盜罪二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準強盜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一年│台北縣三峽│丁○○│攜帶十字螺絲│純金手鍊一│刑法第三│││三月○○○鎮○○路三││起子一把由二│條、現金新│百二十一│││二日下午│四五號││樓窗戶之安全│台幣六千元│條第一項│││三時許│││設備進入行竊││第二款、││││││(侵入住宅部││第三款││││││分未據告訴)│││├──┼────┼─────┼───┼──────┼─────┼────┤│二、│九十一年│台北縣三峽│戊○○│攜帶右揭十字│女用手錶一│刑法第三│││四月○○○鎮○○路三││螺絲起子一把│只、項鍊二│百二十一│││上午十時│四九號二樓││自後門進入行│條、現金新│條第一項│││三十分許│││竊(侵入住宅│台幣一百元│第三款││││││部分未據告訴││││││││)│││├──┼────┼─────┼───┼──────┼─────┼────┤│三│九十一年│台北縣三峽│庚○○│攜帶右揭十字│現金新台幣│刑法第三│││四月○○○鎮○○路三││螺絲起子一把│一千五百元│百二十一│││上午十時│四九號三樓││自後門窗戶之│、美金六十│條第一項│││三十分許│││安全設備進入│一元、金飾│第二款、││││││行竊(侵入住│乙批│第三款││││││宅部分未據告││││││││訴)│││├──┼────┼─────┼───┼──────┼─────┼────┤│四│九十一年│台北縣三峽│丙○○│攜帶右揭十字│撲滿一個、│刑法第三│││四月○○○鎮○○路三││螺絲起子一把│戒指二只、│百二十一│││日中午十│六一號三樓││自後門進入行│現金新台幣│條第一項│││二時許│││竊(侵入住宅│一千五百元│第三款││││││部分未據告訴││││││││)│││├──┼────┼─────┼───┼──────┼─────┼────┤│五│同右│同右│甲○○│同右│現金新台幣│同右│││││││四千元、化││││││││妝品乙組、││││││││金飾乙批││├──┼────┼─────┼───┼──────┼─────┼────┤│六│九十一年│台北縣三峽│乙○○│攜帶右揭十字││刑法第二│││四月○○○鎮○○路三││螺絲起子一把││百七十七│││日上午九│八三號││,自二樓後門││條第一項│││時四十分│││鋁門窗之安全││、第三百│││許│││設備進入行竊││零六條第││││││,於行竊未得││一項、第││││││手之際為彭乘││三百三十││││││賜發現,並當││條第二項││││││場對乙○○施││、第一項││││││以強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