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戊○○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放款之名片柒拾玖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手抄放款資料貳張、空白借據貳張、空白客戶登記資料表貳張、空白本票肆紙(編號各為七五四七七四、七五四七七五、三三二三八
四、三三二三八五號)、空白本票存根伍張(編號各為七五四七七一、七五四七七二、七五四七七三、七五四七七四、七五四七七五號)、丙○○所簽發之本票貳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捌萬元、肆萬元,編號各為一一七五三一、四七0三四一號)均沒收。
庚○、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庚○處有期徒刑伍月,戊○○、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所簽發之本票參紙(含存根參張,面額各為新台幣拾萬元,編號各為七五四七五八、七五四七六九、七五四七七0號)均沒收。
庚○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以在報紙刊登出借現金供人週轉之廣告或散發名片之方式,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工具,欲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貸與金錢,丙○○因生意上急需用錢周轉,見甲○○在報紙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遂以上揭電話與甲○○聯絡,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與丙○○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計算單位,每期利息為二千元,並採借款時即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就本金每一萬元實際僅交付八千元,借款時借款人必須另行交付國民身分證並簽發本票擔保之方式貸與款項,在新竹市○○路與南門街口,貸與丙○○二萬元,實際僅交付一萬六千元,預扣四千元之利息,嗣額外收取第一期四千元之利息;甲○○復於數日後,承接上開犯意,以同上計算方式,在新竹市○○路民富棒球場附近,貸與丙○○二萬元,先預扣利息四千元,僅交付一萬六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放款之名片七十九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抄放款資料二張、空白借據二張、空白客戶登記資料表二張、空白本票四紙(編號各為七五四七七四、七五四七七五、三三二三八四、三三二三八五號)、空白本票存根五張(編號各為七五四七七
一、七五四七七二、七五四七七三、七五四七七四、七五四七七五號)、丙○○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八萬元、四萬元,編號各為一一七五三一、四七0三四一號)。
二、丙○○因無力清償向甲○○借貸之款項,於九十年十月底與甲○○協商緩期至九十年底清償,然屆期丙○○仍無法清償,遂由乙○○擔任保證人。甲○○為使丙○○清償借款,遂請託庚○代為催討債務,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丙○○仍無力清償積欠甲○○之借款,乃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七一號自小客車,夥同戊○○、丁○○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至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向乙○○討債,為達到索債之目的,庚○、戊○○及丁○○竟萌生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帶離現場,雖經乙○○之妻己○○攔阻,乙○○仍被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上,拉扯之中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手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被強制乘坐在車後座中間,丁○○、戊○○則分坐在乙○○左右位置,由庚○駕駛自小客車駛離,庚○、戊○○及丁○○在車上要求乙○○找朋友還款,然均無所獲,遂逼迫乙○○簽下自小客車讓渡契約書及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三紙(編號各為七五四七五八、七五四七六九、七五四七七0號),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復駕駛該自小客車在新竹市區繞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車行至新竹市○○路,丁○○則先行下車,乙○○允諾返家籌款二萬元返還,庚○及戊○○遂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搭載乙○○返回上開住處,而釋放乙○○,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庚○及戊○○,扣得乙○○所簽發之前述本票三紙,並循線查獲丁○○。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趁人急需用款之際,貸與丙○○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庚○、戊○○辯稱:當天庚○是去問乙○○要如何還債,將車輛停放在乙○○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乙○○曾打電話給他老闆,表示老闆可以代為還款,其等始將乙○○載往華揚戲院附近,乙○○是自願上車的,是因為乙○○之妻子己○○不讓乙○○離開,所以才在該處推來推去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在西門國小附近遇到庚○及戊○○,即搭乘庚○之便車,到達乙○○住處籃球場附近,看到庚○、乙○○在該處談話,內容並不清楚,後來乙○○是自己走上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沒有人押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趁人急需用款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見偵卷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七頁),及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內容(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載有被告甲○○所刊登放款廣告之報紙一份(見偵卷第四十五頁)、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七頁)附卷足參,以及甲○○所有用以放款之名片七十九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抄放款資料二張、空白借據二張、空白客戶登記資料表二張、空白本票四紙、空白本票存根五張、丙○○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甲○○上開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庚○、戊○○及丁○○如何於右揭時、地以將告訴人乙○○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自承丙○○曾向甲○○借錢,由乙○○擔任保證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七一號自小客車,夥同戊○○、丁○○至新竹市○○路○段○○○巷○號乙○○住處討債,途中曾打電話與乙○○聯絡,乙○○表示在家中不方便談,遂請其至離乙○○住處三十公尺附近之籃球場去談,到了之後其詢問乙○○債務應如何處理,乙○○便拿起手機打電話給他人,其與戊○○、丁○○感覺不對勁,就共同毆打乙○○後,將乙○○押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上車後乙○○便打電話給朋友借錢,但朋友表示無法幫忙,過程中乙○○均無法償還債務,其遂要求乙○○將名下之自小客車讓渡給甲○○抵償債務,而要乙○○簽下自小客車讓渡書,是其指揮戊○○、丁○○二人去討債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而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承,當天是經庚○要求一同前往幫忙討債,乙○○是擔任丙○○之保證人,其與庚○、丁○○一同前往討債,約在籃球場見面,乙○○到場後表示沒錢可還,遂打
電話給朋友,其等遂叫乙○○上車,乙○○係在拉扯間受傷,其本身手上所受傷害是因不讓乙○○叫朋友來對其等造成不利,又唯恐乙○○溜走,在拉扯間才受傷的,在車上庚○逼乙○○簽下本票及自小客車讓渡書等情(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被告丁○○於警訊中也坦承,當天是庚○叫其與戊○○到現場助勢討債的,在車上三人均要乙○○把錢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是替丙○○作保,丙○○欠甲○○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左右,被告庚○、戊○○及丁○○到他住處附近籃球場,庚○要他一定要還丙○○欠甲○○的錢,庚○、戊○○、丁○○要他去找朋友借錢,但是他不要,庚○、戊○○、丁○○就將他拉上車要他去找朋友借錢,三人在籃球場跟他發生拉扯,當時他已經跟被告三人表明不願意跟被告等人走,但是庚○、戊○○、丁○○仍堅決要他去找朋友借錢來還,違背他的意願將他押上一部自小客車,身上的傷勢是在與庚○、戊○○及丁○○拉扯中所造成的,而己○○從家裡走出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等人把他拉走,在車上的時候,庚○在開車,叫其他人拿本票跟讓渡書給他簽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己○○於本院證述,被告庚○、戊○○、丁○○三人打電話要乙○○到住處附近的籃球場,後來把乙○○押上車開走,她曾經上前阻止,然乙○○仍遭該三人押走,當時乙○○並非自願跟被告等人走,而是違背意願被押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庚○、戊○○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乙○○所立具之讓渡書影本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四十八頁),以及乙○○所簽發之本票三紙扣案足資佐證,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戊○○及丁○○雖持上揭情事置辯,惟乙○○當日因與被告等人發生拉扯,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手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己○○則因為阻止被告等人戴走配偶乙○○,在混亂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倘乙○○係自願與被告庚○、戊○○及丁○○三人上車,實無可能與上開被告發生拉扯而受傷,己○○亦無趨
前阻止之必要,況且,乙○○在自小客車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三十萬元,復加上讓渡自小客車之價值,顯然逾越丙○○積欠被告甲○○之金額甚多,一般理性之人在自由意志未遭受壓迫之情形下,實無可能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及書立讓渡書,益徵當時乙○○之行動自由顯遭被告庚○、戊○○及丁○○以上開方法剝奪,因此,被告庚○、戊○○及丁○○前述辯詞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重利犯行,以及被告庚○、戊○○、丁○○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利用被害人丙○○急需用款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又被告甲○○先後二次貸與丙○○金錢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被告庚○、戊○○及丁○○為催討債務,以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後在新竹市區繞行之非法方法,並脅迫告訴人乙○○簽下讓渡書及本票,因而剝奪乙○○行動自由,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剝奪行動自由中,脅迫令乙○○簽發本票及書立自小客車讓渡書,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一部行為,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庚○、戊○○及丁○○三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庚○及丁○○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戊○○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參,被告甲○○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被告庚○、戊○○及丁○○犯罪之動機係因為甲○○催討債務,其中被告庚○參與程度最高,討債之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甲○○、庚○、戊○○、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國中肄業及五專肄業,此業據被告四人供陳在卷,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較佳,暨被告四人均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因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名片七十九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抄放款資料二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空白借據二張、空白客戶登記資料表二張、空白本票四紙(編號各為七五四七七四、七五四七七五、三三二
三八四、三三二三八五號)、空白本票存根五張(編號各為七五四七七一、七五四七七二、七五四七七三、七五四七七四、七五四七七五號),係被告甲○○所有供犯重利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被告甲○○陳明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而丙○○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八萬元、四萬元,編號各為一一七五三一、四七0三四一號)係被告甲○○所有因犯重利罪取得之物,亦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另乙○○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含存根三張,面額各為十萬元,編號各為七五四
七五八、七五四七六九、七五四七七0號),則為被告庚○所有,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取得之物,亦經被告庚○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被告庚○、戊○○及丁○○項下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丙○○仍無力清償積欠甲○○之借款,乃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七一號自小客車,夥同戊○○、丁○○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前籃球場向擔保人乙○○催討,雙方發生爭執,庚○、戊○○、丁○○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手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戊○○及丁○○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因無力清償積欠被告甲○○之借款,乃於九十年十月底與被告甲○○協商緩期至九十年底清償,丙○○及其女友 段孝蓮 因而提供段孝蓮開具之本票及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擔保,九十年十二月底丙○○清償期屆至,被告庚○則與甲○○基於共同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庚○與甲○○分別以電話聯繫丙○○清償,再由被告庚○至丙○○住處要求清償,惟丙○○仍無法清償,丙○○遂帶同被告庚○轉向乙○○借款清償,惟乙○○亦無錢可代為清償,乙○○便開具本票作為擔保,因認被告庚○另與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而所謂共同正犯,依我國實務及學理見解,係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因此,各個行為人之間,若無事前合謀,或彼此間欠缺犯罪意思之聯絡,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至若行為人僅係事前知情,事後分贓,而未參與實施行為,並不構成共同正犯,再者,學說上將共同正犯區分為四個種類,其一為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其二為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共同正犯,而所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與構成要件行為有關,然不足以單獨實現構成要件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行為,但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有所助益,其三為策劃與指揮他人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其四為參與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共同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承被告庚○於被害人丙○○無力償還向被告甲○○之重利借款後,受被告甲○○之託而向被害人丙○○、乙○○催討借款及利息等情,暨被害人丙○○、乙○○、證人段孝蓮之供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甲○○放高利貸之行為,僅係事後單純替甲○○討債等語。經查:由被害人丙○○、告訴人乙○○、證人段孝蓮,以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庚○係於被告甲○○乘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始為被告甲○○向借款人丙○○及保證人乙○○催討債務,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庚○曾參與貸以金錢與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足徵被告庚○縱使知悉被告甲○○在從事高利放款,然與被告甲○○對於重利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庚○在事後催討債務之行為並非屬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且被告甲○○在貸與丙○○金錢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被告庚○催討債務之行為並非參與構成要件以外,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有所助益之行為,亦非為策劃與指揮他人實行犯罪或參與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是以,自未能認為被告庚○係被告甲○○犯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庚○之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四)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重利之犯行,依前述事證實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證明被告庚○涉犯重利罪,自應就被告庚○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