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即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即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即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戊○○、辛○○之證述、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分戶帳查詢報表、集保異動查詢報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對帳單、取款憑條、存簿、存入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其有幫告訴人己○○賣出如附表一所載之股票,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受告訴人委託賣出股票的,但賣出股票的錢均轉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未曾將新竹商銀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其保管,其亦未曾提領或匯出過告訴人帳戶內的錢,不知為何錢會轉帳到 翁游桃 、辛○○及丁○○之帳戶內,其未向戊○○、辛○○二人借錢,嗣因丁○○向其妻借錢,其妻才開立其所有之支票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丁○○,告訴人與其妹丁○○間有合資買賣股票之金錢往來關係,本件是因為丁○○未還錢,告訴人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是否涉有盜賣股票犯行之認定:
1、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係擔任統一證券公司之營業主任,並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業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四日分別售出告訴人所持有之大安銀行股票(各該交易日期、股數、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賣出股票的錢均直接匯入告訴人之新竹商銀中興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統一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三紙(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二十三及二十八頁)、新竹商銀臨時對帳單二紙(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二、十八頁)及統一證券公司陳報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參本院卷【二】第一六0頁)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以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身分,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分別賣出告訴人之股票乙節,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有打電話委託被告賣出其所持有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股票六萬股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替告訴人賣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股票八千股、五萬四千股,係受告訴人電話委託賣出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統一證券公司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統證(九十一)桃字第四號函回覆屬實。告訴人雖堅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被告賣出股票六萬股後,被告曾告以股票未賣出等情及其未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以電話委託被告賣出股票等情,然統一證券公司就客戶電話委賣股票之錄音紀錄只保存一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前經理甲○○、壬○○二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是以本院審理中已無從調閱勘驗。縱被告於告訴人向統一證券公司反映被告涉有盜賣股票嫌疑之際及其後之偵、審訴訟程序中,未有主動聲請調閱前開錄音紀錄以釐清真相之舉,顯與一般人受到他人刑事追訴時多會主動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供偵查、審理機關調查,以證明清白之情不符,然徵諸刑事訴訟制度係以「無罪推定原則」為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而應以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倘無證據即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是以,被告未主動聲請調閱前開電話紀錄之心態及行為,固有可疑,惟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電話委賣」等情,即屬虛偽。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盜賣股票犯行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至證人戊○○、辛○○之證述情節,係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擅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匯出乙節有關,證人戊○○、辛○○二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盜賣告訴人之股票,此屬當然之理。是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確涉盜賣股票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就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提款憑條而盜領款項犯行之認定:
1、就告訴人稱有請同事 劉文彬 轉交其所有之新竹商銀中興分行存摺、印章等物給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劉文彬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四月間,己○○是否有將其在新竹企銀中興分行帳號之印章及存摺交給你轉交給乙○○?)當天己○○有交一包東西給我,叫我交給竹企的票據交換員,再轉交給統一證券的人員,當時那包東西上面有寫收件人姓名,可是我忘記了。」、「(問:當天收到這包東西的竹企票據交換員叫 何名 ?)不曉得。」、「(問:己○○請你轉交這包東西時,有無告知裡面是什麼?)沒有。」等語,被告對此則堅決否認,辯稱:並未叫告訴人將新竹商銀中興分行之印章及存摺交給其保管等語,查證人劉文彬既不知告訴人委託其轉交之物品內容為何,復未直接將物品交予被告,而係透過新竹商銀之票據交換員轉交,則告訴人委託證人劉文彬轉交之物品收件人是否確為被告、其內物品是否確為前開存摺及印章,即有疑問,是證人劉文彬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前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
2、證人戊○○固於偵查中、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向其借款六十一萬元,嗣後由告訴人之帳戶轉帳匯入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至伊母親翁游桃之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與證人戊○○係於八十四年間同在全泰證券公司任職而相識,此經證人
戊○○證述在卷,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甲、調查證據部分:‧‧‧四、調查證據之理由」中竟載明「告訴人與證人戊○○、辛○○原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往來,八十八年二月間告訴人發現被告乙○○盜賣股票及盜領股款,即向統一證券公司報告,經統一證券公司調查,證人戊○○、辛○○始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說明而相識,告訴人焉有可能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將六十多萬元、八十萬元如此高額款項轉入不相識之人帳戶之理。」等字句,核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中所稱:戊○○是以前同事等語,相互矛盾,顯見告訴人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具狀時,有隱瞞其與證人戊○○之間關係之舉動,甚為可疑。
⑵證人戊○○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無金錢往來,但
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其母親翁游桃借十一萬元,隔天又向其母親借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將前開借款轉入其母親之帳戶中,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之大、小寫金額,均為其所寫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復證稱:「(問:乙○○曾透過你向你母親借過錢?)乙○○是我同事,他向我借錢,是我自己向我母親翁游桃調錢借給他,我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我借了十一萬元給他,隔天又借他五十萬元。」、「(問:這筆錢他何時、如何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公司他拿一張取款條給我,要我填上金額,其中有加上利息,交還給他,他就把錢轉到我母親的帳戶。」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庭訊中證稱:該筆己○○之匯款是匯入伊母親之戶頭,而該戶頭係由伊在管理,故伊才會向己○○說明為何錢會匯入伊戶頭等語,由此足見證人戊○○就被告係向其抑或其母親翁游桃借錢、如何借錢等情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
⑶證人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自其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匯出八千二百元、一萬五千五百元、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款項至翁游桃前開帳戶內,有新竹商銀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參卷附證物一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各乙紙在卷可稽,而翁游桃帳戶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轉帳匯出一萬五千元款項至證人丁○○帳戶內,有新竹商銀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參卷附證物二第三
十、三十二頁)各乙紙、翁游桃之存摺明細影本(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一號卷第十六頁)及翁游桃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各乙份(參證物三)在卷可佐,顯見證人丁○○之帳戶與翁游桃帳戶間,確有前揭金錢往來情形,而翁游桃帳戶既由證人戊○○自行管理,業據證人戊○○為前開證述明確,由此足徵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所證:其與證人戊○○有金錢往來,證人戊○○提供翁游桃之帳戶供其操作股票乙節,非屬子虛,是以,證人丁○○所證:證人戊○○將母親翁游桃之帳戶交給其操作股票乙節,非無可能。
⑷綜上所述,證人戊○○既與告訴人為舊識,又負責管理母親翁游桃之帳戶,則
其自當對翁游桃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相當瞭解,豈有不知翁游桃之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有來自證人丁○○帳戶之八千二百元、一萬五千五百元、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款項,及翁游桃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有匯出一萬五千元款項至證人丁○○帳戶內之事實,而堅稱「其與證人丁○○毫無金錢往來」之詞。另翁游桃之帳戶既係由其管理,則其要使用帳戶內之金錢,逕自提領即可,何須如其在偵查中所述:向母親調錢十一萬元借予被告云云。再者,衡諸一般人在從事匯款業務之際,多會留意帳戶內匯入款項之來源、金額,以掌握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況,俾以避免有不明來源之金錢流入,增添困擾之常情,併參酌證人戊○○先後任職於全泰證券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具有證券從業人員之工作經驗等情,則證人戊○○對銀行匯款、存提等業務之實際運作情形自當知之甚稔,衡情其應就即將匯入其所管理之翁游桃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加以瞭解,以避免不明金錢流入,始符常情,由此可見證人戊○○於本院庭訊中所證:被告拿一張取款條給其,由其填上金額後交還被告,不知被告所還的錢來自何處,未注意存款憑條上之帳戶名稱是誰等語,即與前揭常情及證人戊○○本身具備證券從業人員應有之金融匯款知識及經驗所應有之作為相違逆。矧證人戊○○在前開六十一萬元款項匯入後,即應知悉該款項係自告訴人帳戶匯出,則徵諸其於本院庭訊中所證:與告訴人只是同事,並無金錢往來等情,其自應有所懷疑,並主動向告訴人或被告查證,豈有遲至距前開款項匯入後達七個月之久之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公司經理甲○○告知後始發覺有異,再去向告訴人解釋之理。況證人戊○○既主張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向其借款十一萬元、五十萬元乙節,則其自應就被告如何借款、是否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證人戊○○就被告如何借款乙節,或曰被告向其母親借錢,或曰被告向其借錢,其再向母親借錢,或曰被告向其借錢云云,前後證述不一,業如前述。從而,證人戊○○之證述,即有前開瑕疵矛盾之處,加以被告亦對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堅詞否認,是以,本院無從採信證人戊○○之前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3、證人辛○○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伊借八十萬元,伊預扣二天利息共一千六百元後,將剩餘金額分成三筆,一筆五十五萬九千元匯入 畢淑惠 之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一筆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匯入丁○○帳戶,另外一千元是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匯款是同一天匯的,被告隔天就返還了云云,惟查:
⑴證人辛○○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七
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其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匯出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四百五十萬元、四十八萬元、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一百零七萬三千零六十七元、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至證人丁○○之帳戶內,有新竹商銀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參卷附證物二第四、七、十五、十九、
二十四、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五頁)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丁○○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自其帳戶轉帳匯出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萬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四萬六千元、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七元至證人辛○○之帳戶內,有新竹商銀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參卷附證物一第十、二十一、二十六、三十三、三十六、
三十九、四十九、五十二、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八、六十一頁)各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辛○○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自其帳戶中轉帳匯出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至證人 畢淑慧 前開帳戶內,有新竹商銀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參卷附證物二第三、八頁)各乙紙在卷可稽,證人畢淑慧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其帳戶中轉帳匯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至證人辛○○之帳戶內,有新竹商銀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參卷附證物一第八、十九頁及證物二第六十一、六十四頁)各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辛○○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同年月十六日自其帳戶中轉帳匯出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至翁游桃帳戶內,有新竹商銀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參卷附證物二第十二、十七、二十五、二十八頁)各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辛○○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其帳戶中轉帳匯出八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至證人庚○○之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有新竹商銀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參卷附證物二第
六十六、六十九頁)各乙紙在卷可稽,證人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自其帳戶中轉帳匯出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至證人辛○○帳戶內,有新竹商銀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參卷附證物二第四十五、四十九頁)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翁游桃、庚○○、畢淑慧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參卷附證物三至五)及丁○○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參本院卷【一】第一二六至一四0頁),由此顯見證人辛○○與證人丁○○間,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有頻繁之資金往來情形,證人辛○○與證人畢淑慧、庚○○及翁游桃間,亦有多次資金往來情形,佐以證人畢淑慧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有與證人丁○○共同投資,向戊○○、辛○○、高小姐借錢買賣股票,錢是證人丁○○去借的,我與他們三人沒有直接往來。」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有與丁○○、畢淑慧共同投資股票,進進出出有幾百萬之金額,有向辛○○、戊○○、告訴人借過錢,認識辛○○,有與丁○○一起親自向辛○○借過錢,並提出當天賣出的成交單、存摺正本及空白取款條為正本,與戊○○是在同一個貴賓室內,由戊○○之客戶 鄭昭勇 介紹認識的,戊○○有提供翁游桃之帳戶給渠等用,後來還介紹辛○○給渠等認識等語,均核與證人丁○○之證述情節相符。併審酌證人辛○○匯款予丁○○、畢淑慧、庚○○、翁游桃時之存入憑條,及其接受丁○○、畢淑慧、庚○○、翁游桃匯入款項時之取款憑條,多為證人辛○○自行填寫,此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再參諸證人辛○○既謂其借予被告的錢係分別匯入證人丁○○、畢淑慧之帳戶中,復全盤否認其與證人丁○○、畢淑慧、庚○○有任何金錢往來情形,而推稱是被告向其借錢,其係依被告指示分別將錢匯入證人丁○○、畢淑慧等人之帳戶云云,然查證人辛○○分別與丁○○、翁游桃、畢淑慧、庚○○、翁游桃等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業如前揭3⑴所述,被告復對證人辛○○前開證述之借貸情節,堅詞否認,從而,證人辛○○之證述,即有前揭瑕疵矛盾之處,顯有瑕疵,是以,本院無從採信證人辛○○之前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4、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丁○○自行匯出及領取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徵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對於其曾匯款八十萬元至證人丁○○帳戶內,嗣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匯款八十一萬八千元至告訴人之大安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乙節固不否認,惟指稱:係被告向其借八十萬元,其依被告指示匯入證人丁○○帳戶內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中陳稱:其與證人戊○○沒有金錢往來,與證人丁○○有,證人丁○○有向其借過錢等語,惟嗣後則改稱:是被告向其借錢,叫其匯入證人丁○○之帳戶等語,顯見告訴人就其為何匯款八十萬元至證人丁○○帳戶乙節及證人丁○○何以匯款八十一萬八千元至其帳戶乙節之指述,前後不一,併參酌被告對前開告訴人指訴之情,均堅決否認,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存在,則其所指係被告向其借款八十萬元等語,尚無從否定證人丁○○所證「有向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等語之真實性,是證人丁○○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乙節,非無可能。再者,告訴人對被告所開立之面額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係證人丁○○填寫發票金額後交付予其乙節並不爭執,此參諸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及告證十一之註記內容即明,核
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查告訴人若認定本案係被告盜賣股票及擅自轉匯、領取股票賣出款項,而對其造成損害,其復堅指:其與證人丁○○間素無金錢往來云云,則其豈有收受證人丁○○交付之支票而未令證人丁○○在支票上背書之理,又倘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發現被告竟盜賣告訴人所有之大安商業銀行股票,告訴人遂向被告理論,被告偕同其胞妹丁○○前來告訴人任職之大安銀行中壢分行,由丁○○填寫金額,並由被告於發票人處蓋章,簽發二紙支票,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供予擔保」等情為真,則本案概與證人丁○○無關,證人丁○○豈有在支票上填寫金額之必要,且斯時被告既有意向告訴人解決盜賣股票乙事,則只要其自行在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後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即可,何須偕同證人丁○○到場,更無另由證人丁○○在支票上填寫金額,再由被告在發票人欄簽章之理,是以,告訴人所指前開被告簽發支票乙節,亦有可疑,而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證:伊向被告之妻借錢,被告之妻拿前開二紙支票予伊,伊在填寫金額交予告訴人等語,較可採信。
5、綜上所述,證人戊○○、辛○○二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存在,則證人戊○○、辛○○二人證稱:被告有 向渠 等借款,故以告訴人之帳戶分別匯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八十萬元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乙節,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匯款行為之認定依據。另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匯款行為,既為證人丁○○所為,復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其與證人戊○○、辛○○、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綦詳,而告訴人復就其與證人丁○○間有無八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前後供述不一,從而,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依據,是以,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本件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背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證人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行為,究係其取得告訴人同意後所為之匯款行為,抑或是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匯款、領款,而令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尚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背信罪嫌、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認定無涉,是證人丁○○有無涉犯背信、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嫌,應由有權偵查機關另行偵處,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八十七年)│股票名稱│股數│成交金額││││││(新台幣)│├──┼────────┼────────┼─────┼────────┤│一│六月二十五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六萬股│九十六萬元││││有限公司│││├──┼────────┼────────┼─────┼────────┤│二│七月十七日│同右│八千股│十二萬四千元│├──┼────────┼────────┼─────┼────────┤│三│七月二十四日│同右│五萬四千股│八十萬四千六百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八十七年)│提領金額(新台幣)│存入帳戶│備註│├──┼────────┼─────────┼───────┼─────┤│一│六月二十九日│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三│翁游桃│丁○○自承││││十五元│新竹商銀桃園分│提領及匯款│││││行(帳號:二0││││││0000000││││││四0號)││├──┼────────┼─────────┼───────┼─────┤│二│六月二十九日│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一│丁○○│同右││││十七元│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帳號:二0││││││0000000││││││八八號)││├──┼────────┼─────────┼───────┼─────┤│三│七月二十日│十二萬三千元││丁○○自承││││││提領│├──┼────────┼─────────┼───────┼─────┤│四│七月二十八日│八十萬元│辛○○│辛○○自承│││││新竹商銀桃園分│提領及匯款│││││行(帳號:二0││││││0000000││││││三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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