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亞莉亞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羅湯玟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玖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緣上訴人甲○○參加訴外人九巧公司直銷事業,被上訴人為其直銷事業之上線,訴外人 丹尼爾侯 為其直銷事業之下線。因訴外人丹尼爾侯欲在台北地區成立直銷據點,訴外人九巧公司遂要求訴外人丹尼爾侯買受價值五萬元之活菌貨品,故訴外人丹尼爾侯向上訴人亞莉亞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莉亞東公司)調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在票載發票日前二個月,託直銷上線之被上訴人轉付予訴外人九巧公司,因上訴人甲○○為訴外人丹尼爾侯之直銷上線,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竟惡意隱瞞訴外人九巧公司不再經營直銷活菌事業之情,且未將系爭支票轉交予九巧公司,亦未退還予訴外人丹尼爾侯或上訴人二人,僅將己有、價值六十餘元之活菌存貨交予訴外人丹尼爾侯,嗣後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而原審判決只審酌票據之無因性,並未審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是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可以持前述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毋庸給付票款;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因上訴人甲○○陸續向其訂購健康食品,積欠其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上訴人甲○○於原審即已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健康食品,亦未拿到貨等情,則原審亦未審究上訴人此部分本得基於直接前後手之抗辯事由,逕以票據為無因證券,而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均有違背法令。再因原審僅認定上訴人甲○○不能以訴外人丹尼爾侯與被上訴人間設立直銷點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惟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且未予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被上訴人係擅自將要交付給九巧公司之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亦即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仍能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亦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故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上訴人甲○○前曾陸續向被上訴人拿取九巧公司直銷之健康食品食用,積欠貨款未付,俟累計至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甲○○表示訴外人丹尼爾侯亦有拿取部分貨品食用,邀約訴外人丹尼爾侯共同向被上訴人付款,訴外人丹尼爾侯當場提出系爭支票以為前開貨款之支付,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甲○○,經上訴人甲○○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甲○○應付貨款為四萬八千元,尚找回二千元現金予上訴人甲○○,是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貨款。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甲○○、訴外人丹尼爾侯尚無資格向訴外人九巧公司申請設立直銷據點,是上訴人所述交付支票原因並非真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只審酌票據之無因性,並未審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可以持彼此間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毋庸給付票款;再因原審僅認定上訴人甲○○不能以訴外人丹尼爾侯與被上訴人間設立直銷點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未予審酌被上訴人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仍能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首應審究原審判決有無上訴人所述之違背法令事項,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所自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係經由訴外人丹尼爾侯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審認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丹尼爾侯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除涉有惡意情形外,上訴人尚不得以訴外人丹尼爾侯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詳原審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五行),並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之事實,係謂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丹尼爾侯交付被上訴人轉交九巧公司以為成立直銷據點,惟被上訴人未將之轉交九巧公司,反而據為己有等情,堪認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殊不論上訴人能否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即謂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既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前開事實苟如成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屬無對價或重大過失,並可為上訴人拒絕付款事由,自有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指摘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轉交訴外人九巧公司,其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已認其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徵諸首揭規定、說明,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再者,依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持有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提示後竟遭退票之情,如認屬實,則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與上訴人甲○○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甲○○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已提出此部分抗辯,原審判決卻未予審酌,從而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兩造間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甲○○係屬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甲○○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等情,而認亦有違背法令,亦應屬可採。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前曾陸續向其拿取訴外人九巧公司直銷之健康食品食用,累計積欠貨款四萬八千元,其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甲○○表示訴外人丹尼爾侯亦有拿取部分貨品食用,邀約訴外人丹尼爾侯共同向其付款,訴外人丹尼爾侯當場提出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甲○○,經上訴人甲○○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持有,且經核算上訴人甲○○應付貨款為四萬八千元,其找回二千元現金予上訴人甲○○,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示付款,竟因發票人即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並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甲○○則以其參加訴外人九巧公司直銷事業,被上訴人為其直銷事業之上線,訴外人丹尼爾侯為其直銷事業之下線,因訴外人丹尼爾侯欲在台北地區成立直銷據點,訴外人九巧公司遂要求訴外人丹尼爾侯買受價值五萬元之活菌貨品,故訴外人丹尼爾侯向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調借系爭支票,並在票載發票日前二個月,託直銷上線之被上訴人轉付予訴外人九巧公司,因上訴人甲○○為訴外人丹尼爾侯之直銷上線,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竟惡意隱瞞訴外人九巧公司不再經營直銷活菌事業之情,且未將系爭支票轉交予九巧公司,亦未退還予訴外人丹尼爾侯或上訴人二人,僅將己有、價值六十餘元之活菌存貨交予訴外人丹尼爾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則以其確實簽發系爭支票,乃基於朋友立場,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丹尼爾侯使用,並非積欠丹尼爾侯貨款或債務,其不清楚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被上訴人如無法律上理由取得票款,當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提示後竟遭退票之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甲○○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自上訴人甲○○處取得系爭支票,堪認其與上訴人甲○○處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上訴人提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有如前述,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上訴人甲○○得否就系爭支票所存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即無從請求給付票款?另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是否亦可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判決參照)。本件基於前述,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甲○○交付作為清償貨款之用等語,則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從而上訴人甲○○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間存有健康食品之買賣關係,乃基於上訴人甲○○應付貨款四萬八千元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已據上訴人甲○○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貨款之證據僅有系爭支票,無法提出送貨單為憑等語(參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系爭支票亦無從做為其間有前開健康食品買賣關係之證明;被上訴人固另主張送貨單均遭上訴人甲○○所撕毀云云,惟亦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尚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述之買賣貨款關係存在。再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其收受系爭支票時,核算貨款為四萬八千元,另找回二千元現金予上訴人甲○○,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示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甲○○苟有積欠其四萬八千元貨款未清償,而在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支票,尚不知能否兌領票款前,卻已先提出現金二千元交付上訴人甲○○,此舉顯然擴大被上訴人未獲票款之損害額,而與常情不符。又觀諸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訴外人丹尼爾侯及上訴人甲○○之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果如被上訴人所述因上訴人甲○○給付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屬實,本毋庸由訴外人丹尼爾侯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又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合理說明訴外人丹尼爾侯在系爭支票背書理由。綜上,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得由上訴人甲○○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與上訴人甲○○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甲○○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九巧公司為直銷公司,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直銷上線,上訴人甲○○再為訴外人丹尼爾侯之直銷上線,則依直銷事業之特性,就直銷貨品之取貨、付款,均係透過上線層層轉交、取貨,即由訴外人丹尼爾侯向直銷上線之上訴人甲○○付款、取貨,再由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付款、取貨,經層層傳遞後,最終始向直銷事業源頭之九巧公司付款、取貨,是以,直銷事業之上下線人員,均係直銷事業參加人,參加人間並不直接發生法律關係,從而縱認上訴人甲○○有透由其上線向九巧公司拿取直銷產品而未付款,所得向上訴人甲○○請求者,亦係九巧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是以上訴人甲○○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拒絕給付票款之情,洵屬有據,應予採信。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負擔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係無償出借系爭支票予訴外人丹尼爾侯,因上訴人甲○○為訴外人丹尼爾侯之直銷上線,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因上訴人甲○○亦知悉訴外人丹尼爾侯係為單純向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借票,是以訴外人丹尼爾侯與上訴人甲○○在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從向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至為明顯。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丹尼爾侯交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之情,而依前述,上訴人甲○○既否認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徵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上訴人甲○○之權利,而上訴人甲○○既無從向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理由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當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等情,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亞莉亞東公司、甲○○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丹尼爾侯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除涉有惡意情形外,上訴人尚不得以丹尼爾侯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承訓~B法官謝永昌~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百零一元│有原審卷附繳款收據一紙為證│├─────────┼───────────────┼──────────────────┤│第一審送達費用│四百二十八元│有原審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可憑│├─────────┼───────────────┼──────────────────┤│合計│九百二十九元││└─────────┴───────────────┴──────────────────┘┌─────────┬───────────────┬──────────────────┐│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七百五十元│有本院卷附繳款收據一紙為證│├─────────┼───────────────┼──────────────────┤│第二審送達費用│三百四十元│有本院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可憑│├─────────┼───────────────┼──────────────────┤│合計│一千零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