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育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垂楊路與民國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直行
,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228元。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修理費用6,65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過失而受到系爭
傷害,身心嚴重受創,就醫復健診療數月,尚須蒙受生活上
之諸多不便,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1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之見解,
均認伊行車始終直行於垂楊路外側車道,並未見有偏行車道
、改變方向情事,反係原告沿機慢車道騎乘欲超車而有往左
繞越之動作,致伊煞避不及而生碰撞,非伊得以預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責任。且原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
照,卻騎乘普通重型之系爭機車,係越級駕駛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有保持行車間
隔之義務,然反訴被告為超車而突然向左變換行向,疏未注
意左後方由反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反訴原告煞避不及
而發生系爭事故。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卻
提起本訴浪費司法資源,反訴原告因此上班不便,需請假出
庭應訊,遭工作公司扣薪,造成反訴原告及其家人巨大身心
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係因反訴原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等
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惟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
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駕車導致其受傷及車輛受
損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記
錄器光碟,結果為:被告所駕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
見有偏行或改變行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向之機慢車優
先道,是在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右方。於被告系爭車輛超越原
告車輛時,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另一台機車。嗣後雙方發生擦
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駕駛在外側
車道,原告係騎乘在機慢車優先道,兩車行駛於不同車道。
則倘兩車均係於自己車道中直行行駛,並未偏移或任意變換
車道,兩車應不會發生擦撞。而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自始
均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亦無任何偏移或改變行向駕駛行為
,且被告與原告間尚可容納另台機車通行,已難認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有未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
行為。再佐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系爭機車所遺留之
刮地痕,係從外側車道延伸至機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發生碰撞地點係在被告原行駛之
外側車道上。再考量機車本身尺寸並具行進動能,得以推論
本件應係原告系爭機車往左偏行,而在被告車道上與被告車
輛擦撞無訛。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原告
駕駛重機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及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6年4月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297號函暨函附鑑定
書在卷可佐。從而,堪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須負起完全之肇
事責任。
三、基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驟然
左偏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後狀況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肇責,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
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綜上,本件被告既無侵
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查
反訴被告於本件本訴固受不利之判決,然訴訟權本係憲法所
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反訴被告本有基於相當理由提起訴訟
之權利;而判決之結果,係經兩造攻防提出證據資料及辯論
後,由法院本於憲法及法律,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認定事實
,並判斷其應有之法律效果之結論,亦非反訴被告提起本件
本訴之訴訟時得以預見,不得僅以反訴被告所受不利之判決
結果即遽認其係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又反訴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其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
應認反訴原告舉證仍有未足。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
本件本訴之訴訟係屬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4,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反訴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000元
,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