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65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吳昱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兩造所簽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3,000元,利
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誆被告自民國(下同)
94年7月20日止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共352,631元,其中
包括本金332,169元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商業銀行
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臺幣存款利率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3,9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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