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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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4月,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
1年2月,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為犯罪行為即106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香油錢紅包1只(內含新臺幣2,000元)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對其盤查
之員警坦承竊取行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遂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
罪之直接利得為香油錢紅包1只(內含新臺幣2,000元),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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