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康邦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康邦任、 張水銀 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4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因張水銀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經本院於106年8月11
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張水銀之請求,原告嗣於本院106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2月25日邀同張水銀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
至107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1.67
%)。如被告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393,04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操作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交易
明細、催告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為證,復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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