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惠達 (原名 歐惠傑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歐惠達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205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