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龍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謄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 昶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承攬國立板橋高級中學新智樓6、7樓增建工程(下稱增建工程),昶和公司並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龍謄公司施作,甲○○乃於92年11月間,向育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美公司)訂購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另委託詠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達公司)施作切割、止水等工程,工程款計479676元。昶和公司則於93年1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及於93年2月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並將前揭支票4紙均交付予被告乙○○,以支付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上開款項。詎被告乙○○與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甲○○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章各1枚,並於不詳時地,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背面蓋用育美公司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詠達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文各2枚,而將前揭支票4紙侵占入己,且用以表示育美公司、詠達公司背書擔保票據債務之意,復由被告乙○○分次持該等支票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並於該等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 歐文傑 調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嗣因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均未領得上開款項,乃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對昶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育美公司461689元,另以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詠達公司329676元,昶和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又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無異議(本院99年5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下列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詞(見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4頁、96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卷第23頁)、證人歐文傑於偵查中及證人歐文傑、 顏瑞儀 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44號案件之證詞(見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96年度偵續字第302號第21頁、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69頁至第73頁)、附表編號1至4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365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等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因為證人甲○○在工地,所以大部分是甲○○開車載伊去昶和公司拿支票,龍謄公司需要資金時,由甲○○聯絡後,叫伊或由甲○○載伊去向歐文傑調現,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伊在票據背面簽名時,並未注意是否已蓋有育美及詠達公司的印章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六、經查: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偽造文書部分,昶和公司非被害人,僅是告發人,而因此昶和公司無聲請再議之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36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因此昶和公司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以發回續行偵查後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云云。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昶和公司具狀告訴時,是否仍具備被害人之身分,攸關不起訴處分後,有無再議權限,暨檢察官於再議後起訴之本案,能否為實體判決。第按直接受害的判定基準,在於提出告訴之人的主觀陳述,亦即,只要其述「如果屬實」,依照實體刑法足認其直接受害即可,至於實際上其是否確曾直接受害,加害人有無加害行為,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犯罪被害人之認定。查昶和公司告訴意旨為:因昶和公司承攬增建工程,並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包予龍謄公司施作,甲○○於92年11月間,向育美公司訂購材料,另又委託詠達公司施作切割、止水等工程。
昶和公司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將前揭支票4紙由該公司之會計顏瑞儀均交付予乙○○,以支付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上開款項。被告及證人甲○○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偽蓋育美及詠達公司之印章,而將前揭支票4紙侵占入己,復由乙○○分次持該等支票向歐文傑調借現金,因認被告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查告訴人昶和公司簽發如附表4紙支票既係用以支付育美及詠達公司之款項,交付支票予被告乙○○簽收,委託其交付予育美及詠達公司,然被告卻未交付上開2公司,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支票持向歐文傑調現而侵占之,依其告訴內容觀之,如果屬實,告訴人確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又起訴書認上開侵占行為與偽造文書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告訴人昶和公司確有再議權限,從而,檢察官於再議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第查,92年11月間,證人甲○○向育美公司訂購材料共計461689元,另委託詠達公司施作切割、止水等工程,工程款合計479676元。昶和公司則於93年1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另於93年2月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並將前揭支票4紙均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轉交於證人甲○○,惟證人甲○○並未將前開4紙支票交付予育美及詠達公司,而交由被告持以向歐文傑借款,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則因遲未領得該等款項,乃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昶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育美公司461689元,復以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詠達公司329676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甲○○、顏瑞儀、歐文傑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944號案件審理中及證人即育美公司 鄒國來 及詠達公司 王雅瑛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偵查卷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69頁至第72頁,96年度偵續字第302號偵查卷第9頁、第20頁、第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4份、被告乙○○簽收前開4紙支票之資料影本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簡字第365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及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各1份等附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
(三)又查,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育美公司之印文及附表編號
3、4支票背面詠達公司之印文均係一般之橡皮圖章,並無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負責人之簽章,此觀諸上開支票影本即明(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且育美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第65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已否認前開育美公司之印文為該公司所有,另佐以昶和公司係將前開4紙支票均交付予被告乙○○簽收,被告乙○○或證人甲○○均未再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支付款項,而引發昶和公司與育美公司、詠達公司之間民事訴訟等情,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及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足認前開4紙支票背面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確係遭人偽刻印章後,蓋用偽造之印文所為,要屬無疑。
(四)再被告乙○○前往昶和公司向該公司之會計顏瑞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時,該等支票背面並無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等情,業據證人顏瑞儀於96年度訴字第194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被告乙○○於領取前開4紙支票後,依證人甲○○指示,分次持票向歐文傑調取現金,並應歐文傑之要求,在4紙支票之背面背書,而被告乙○○持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向歐文傑調借現金時,上開支票背面已各有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等情,亦經證人歐文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卷第55頁、96年度偵續字第302號第21頁、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卷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又查龍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乙○○(為證人甲○○之女友,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惟由證人甲○○實際經營、管理龍謄公司,證人甲○○嗣於93年4月27日登記成為龍謄公司之負責人,而關於昶和公司、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間與龍謄公司之業務往來,及龍謄公司向歐文傑調現事宜,雖均由被告負責處理,然被告乙○○持本件4紙支票向歐文傑調換現金,均聽從被告之指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甚詳(96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龍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而證人甲○○之父 林秋桂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乙○○是甲○○之女友, 黃女 會幫甲○○處理公司之事,但公司實際決策者為甲○○等語(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86頁),足徵被告應僅係龍謄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要決策者,增建工程亦非由被告主導,被告僅依證人甲○○之指示持支票向歐文傑調借款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證人甲○○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尚無從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均任職於龍謄公司,負責公司日常業務之處理,是被告乙○○辯稱否認知悉上開支票背書情形,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前後對上開支票背面有無育美公司、詠達公司背書之陳述不同,顯係臨訟迴護甲○○之詞,被告顯然熟悉內情,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實難謂無誤等語。然查,證人甲○○需要資金周轉,進而指示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持向歐文傑調借現金,又關於昶和公司、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間與龍謄公司之業務往來,及龍謄公司向歐文傑調現事宜,雖係由被告負責處理,然被告持本件4紙支票向歐文傑調換現金,僅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其本身並無自為決定之必要與權限,借得之款項亦非供被告私用,且甲○○之父親林秋桂業已於偵查中證稱龍謄公司實際決策者為甲○○而非被告,均已俱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相同陳詞以被告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熟悉本案內情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依前開之說明,對被告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判決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受款人│├──┼─────┼─────┼──────┼─────┼──────┼────┤│⒈│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3月17日│230,845元│華南商業銀行│育美公司│││││││北新分行││││││││││├──┼─────┼─────┼──────┼─────┼──────┼────┤│⒉│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3月17日│230,845元│同上│育美公司│││││││││││││││││├──┼─────┼─────┼──────┼─────┼──────┼────┤│⒊│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4月22日│220,500元│同上│詠達公司│││││││││││││││││├──┼─────┼─────┼──────┼─────┼──────┼────┤│⒋│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4月8日│236,328元│同上│詠達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