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財係遊覽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客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沿航勤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航郵中心前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由 古佳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塞車而減速煞停,被告謝進財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古佳樺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 葉添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葉添發未受傷),造成古佳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並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古佳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