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揭判決業已於106年3月13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嗣受刑人雖已向公庫支付1萬元,另依檢察官指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其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國際兒童村報到,有桃園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等件存卷可參;惟受刑人嗣後即未再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迄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107年1月30日止,竟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甚且其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督促執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該署106年11月22日甲○坤護保字第110125號函、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國際兒童村107年2月1日107村字第1070012號函暨所檢附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既未在檢察官指定期限內提供任何義務勞務,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到庭陳明其有何未能履行之正當理由,顯見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命其向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其未遵期前往執行義務勞務,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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