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2號第20頁)。
二、核被告劉依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 劉憶琴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際,因遭通緝為圖掩飾,竟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劉憶琴」之名,使他人有枉受究責之虞,致生損害於劉憶琴本人及桃園市○○○○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警方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所簽署名及數量││││││├──┼─────────┼──────┼──────────┤│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收受通知聯者│「劉憶琴」署押1枚│││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簽章││││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