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梅玉 律師被告加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分別在雲林縣、台中縣,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兩造於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當事人固得以書面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第十三條乃約定:「違約及罰則:任何一方違約致使他方受損時,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如涉訴訟,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方若無法履行本投資保證協議書中所載各項乙方應負責任、義務,或保證以致訴訟發生時,乙方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甲方得以任何能達成彌補甲方損失之合法有效方式彌補其損失」,自其整個條約客觀文意及其標題觀之,應認兩造僅就契約履行問題而本於上開協議契約有所請求時,始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之質物之孳息,應不在雙方合意管轄之範圍內,且管轄「以原就被」原則乃訴訟法賦予被告之程序保障,並不宜將合意管轄之約定做過度寬鬆之解釋而損及被告程序利益。綜上所述,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