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堃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堃蒼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後增加「,嗣後再自行分裝為3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園藝工作、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2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共計1.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原編號2號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核,是上開白色粉末1包並非違禁物,連同扣案之塑膠鏟管4支、刮勺2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