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葉一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所謂『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章第37條約定,各住戶應分擔之管理費如卷附管理費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該收費區分判別之標準,並非以使用面積計費,而係以實際使用現況之甲、乙、丙、丁、戊電梯及買賣交易之店面作為管理費收費標準。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依照使用樓梯區分應屬戊梯之範圍,雖戊梯區域內R區、Z區等係按住宅區之標準計收管理費,惟戊梯區域內R區、Z區由使用外觀上並非在一樓,不得與上訴人之一樓店面作類推或比較,故原審判決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判決顯然違反法令。
(二)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其實際原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均係記載店面,而非住宅,且實際位置係位於大樓之一樓,目前使用功能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一樓作為接待客戶使用,原審未履勘現場為即以坪數作為判斷標準,顯然與實際不符。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具狀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於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外,所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0月4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社區所屬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7號之房屋及2個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非屬戊梯套房區,亦非店面區,應按住宅區每坪55元計算管理費,上訴人之前手即按此標準繳費,上訴人於102年11月亦係按此標準繳費。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繳納102年12月至103年1月管理費時,卻自行主張管理費應降為每坪35元,以致未按約如數繳納。被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12日催告上訴人補繳自102年12月份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計171,496元,上訴人迄今僅繳納109,176元,尚欠62,320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系爭收費標準,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遷入系爭建物,自102年12月起皆依每坪35元(店面收費標準)按時繳納應繳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一樓,主要用途為住商用,進出門戶有獨立出入口,且未受社區門禁管制,門前巷道可供公眾通行,且無使用社區電梯等相關設施,卻執意認定系爭建物非店面,不以店面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而依較高之集合住宅收費標準55元計收,違反住戶規約優惠一樓店面之規定。依據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81年核發之中工建使字第534號使用執照及附表亦詳細記載一樓主要用途為店面,被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建物為集合住宅,相較其他依店面繳費之一樓用戶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①上訴人於102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及2個車位。②系爭建物位在被上訴人所轄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戊梯區內。③依系爭規約第7章第37條約定,各住戶應分擔之管理費如卷附系爭收費標準(詳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至21頁)。④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為140.20平方公尺即
42.4105坪(不包括共有之同段6614建號部分)。⑤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後,將二戶打通,設置4個房間、一個客廳,而供上訴人居住使用。⑥依系爭收費標準所示,住宅區以每坪55元計收管理費、套房區以每月1,000元計算管理費(詳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頁),店面收費標準是每坪35元。⑦戊梯區域內,除套房區外,尚包含R區、Z區等部分,而R區、Z區均按住宅區之標準計收管理費。⑧戊梯住宅區與甲、乙、丙、丁區既屬同一社區,共享社區資源、福利。⑨如依住宅區標準計算,系爭建物自102年12月份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計171,496元(已扣除空戶、年繳折扣部分),上訴人僅繳納109,176元。⑵依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內容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未直接面臨九龍街之道路,無法直接對外經營商業使用,系爭建物門前先為綠草花圃,後有一鋪有地坪之小路,該小路僅可供行人、腳踏車通行,無法供汽車通行等情。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臨路店面照片(見原審院卷第62頁)內容判斷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社區之店面房屋,直接面臨九龍街,九龍街為可供汽車往來通行之道路,以認定上訴人之建物與臨路店面有所不同。⑶且依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後,將二戶打通,設置4個房間、一個客廳,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詳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乃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實際用途,並非作為店面經營商業使用,而係作為住家使用,進而判斷系爭建物應依住宅區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並依此計算,系爭建物自102年12月份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計171,496元(已扣除空戶、年繳折扣部分),上訴人迄今僅繳納109,176元(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等情。原審判決業已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陳述與舉證,無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按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就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而為調查,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可言。從而,上訴論旨泛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計算出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事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金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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