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西濱快速公路(臺61線)梧棲路段上下匝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7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504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98年9月14日。伊於99年1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僅核准工期524日,並以伊逾期完工113天,自工程款中扣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33萬8,434元,惟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再展延工期112天,被上訴人僅得扣取逾期1天違約金24萬1,933元;又系爭契約約定按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0.3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147萬1,195元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用150萬5,342元。另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指示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關於開挖土方後之處理方式,應另給付土方開挖及搬運費用、堆置場租金共100萬3,770元,加計10%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後為110萬4,147元(下稱土方開挖等費用)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99萬9,814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3,703萬2,066元本息,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3,126萬6,736元本息聲明不服,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6萬6,922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不應再展延工期112天;且因上訴人遲延完工,使人民無法儘早通車使用,影響施政滿意度,其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計算,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又變更清運土方之方式,屬追加工程項目,上訴人不得請求土方開挖等費用;且其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即超過72萬4,062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7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施做系爭工程,工期為504日,預定竣工日為98年9月14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5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契約工期為524天,即准予展延工期20天,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遲延113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7日開工後,依施工網狀圖原應於開工後60日進行假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設計圖說研商會議提出設計圖說不符施工空間10.55M之疑義,經採用鋼板樁內縮及免拆模施作後,已符合施工寬度10.55M之需求,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並未提出設計圖之圍籬寬度不敷機具施工空間使用。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提出有關施工空間不足12.35公尺之疑義,業經設計單位表明上訴人應自行選擇配合工地現場之施工機具,而非現場施工寬度配合機具,且設計單位96年12月與97年7月交通維持佈設圖之圍籬寬度並無變更,觀之現場施工照片,在設計圖圍籬寬度不變下,上訴人之施工機具確實能施作工程,嗣後亦已完工,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圍籬寬度不足施工空間」問題,應屬上訴人主觀疑義,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進行工程,上訴人主張因施工圍籬型式變更設計致修改交通維持計劃書,應延長工期81天(即自97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並無理由。惟設計單位依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交維計劃審查會中之指示修正設計圖,雖未變更圍籬寬度而僅將圍籬型式由原先斜撐改為直立式支撐,然上訴人自該日起至7月5日收受修正設計圖止共計13日,係處於等候設計單位依審查會之結論重新修正設計圖,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無法進行系爭工程之交維工程及假設工程,不應計入工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認自97年5月12日至7月5日,共計54天(按:應為55天)為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交通維持佈設設計圖疑義澄清之文函來往及召開審查會議時間」,並無可採。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設計單位未及時查證施工機具之作業最小操作空間,且被上訴人與設計單位態度消極,直至發現原設計交通維持設施之施工圍籬確實影響施工時,始願修正圍籬之設置型式,應展延工期80天等情,缺乏根據,非客觀之鑑定意見,亦不足採信。上訴人依施工網狀圖原應於開工後60日(即97年5月26日)進行假設工程,其遲至開工後140日(即同年8月14日)進行假設工程,逾期80天,扣除上述13天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不計入工期外,其餘67天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遲延,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67天,為無理由。次查,系爭工程隔音牆壓克力板材質之耐衝擊強度值檢驗規範雖有疑義,然該檢驗規範係於97年2月1日招標公告資料中補正相關材質規定資料,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等標期間既未依採購法第41條對該檢驗規範提出疑義,又遲至98年8月6日始提出隔音牆材質試驗疑義,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施工,其主張因等待被上訴人確認隔音牆壓克力板材質檢驗規範,而影響D區隔音牆要徑作業,請求展延工期31天(即自98年9月16日至98年10月16日),自無理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設計單位於設計初期,未能確認選用材料的檢驗規範,致被上訴人確認該檢驗規範,影響D區隔音牆要徑作業天數為32天。然上訴人原應於98年6月27日完成材料測試而進場施工要徑D區隔音牆,或縱使如上訴人主張展延80天工期,其最早亦應於同年月24日前完成材料測試而進場施作非施工要徑之A區隔音牆,若上訴人未遲延而早於前揭應進場施工前準備材料測試而釐清檢驗規範之疑義,亦不會造成系爭隔音牆因檢驗規範疑義而逾期31天進場施作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前揭因素,其鑑定意見自難採信。上訴人自97年5月12日至7月5日共55日,均屬兩造就「施工圍籬寬度不足即施工機具施工空間不足」之疑義,與設計單位進行疑義澄清期間,其中同年6月23日至7月5日共13日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無法施工,不計入工期外,其餘42天雖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得扣罰違約金,審酌該42天期間兩造確實因施工圍籬寬度進行磋商,上訴人尚非故意推延施工,依該違約情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按日扣取結算總價金千分之1違約金24萬1,933元,仍屬過高,應減為按日依結算總價金萬分之8計算為適當,故上開42天遲延違約金經酌減後為812萬8,949元。又系爭工程上訴人逾期113天,扣除前述不計工期之13天,尚逾期100天,除前述42天外,其餘58天並無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及必要,被上訴人就該58天仍得扣減違約金1,403萬2,114元,合計被上訴人得扣減逾期100天之違約金共2,191萬9,130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逾扣之工程款,為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6第2項及第3項約定,以因被上訴人因素所造成之工期展延,上訴人始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而被上訴人准予展延之20天工期,包括因變更設計、住戶抗爭、颱風因素分別展延工期7天、1天、12天。除其中僅變更設計展延7天屬於被上訴人因素而展延,上訴人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共8萬9,551元外,其餘13天非屬被上訴人因素而展延,上訴人請求此13天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又前揭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雖因被上訴人因素所致,然系爭工程並未部分或全面停工,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該展延而增生費用,故上訴人依兩造修正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6第3項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用150萬5,342元,亦無理由。末查97年4月1日召開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結論第4點:「本工程剩餘土方應先設置臨時堆置場所,將來回填後之剩餘土方才可運離工地處理」,僅敘明「剩餘土石方」,並未具體指明包含「契約中應近運利用之土石」,參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務段承辦人員 吳耀勝 之證言及工程實務,上述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工挖取土石依系爭契約得外運數量之管控方法,避免上訴人擅自挖取道路表面原有級配料,藉機外運出售圖利。而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將工區之土方分別以近運利用即挖即填之方式及遠運方式處理,依工程慣例,上訴人當無將「即挖即填之近運土方」採用遠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8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已編列相關遠運及餘方近運利用費用,復於同年8月18日、9月5日發函禁止上訴人超挖級配料,嗣並將上訴人超挖數量,以折價方式扣取工程款,上訴人所稱外運之臨時堆置場之土石,亦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派員進入堆置場查核而無法得知是否為超挖而企圖外運之級配料,上訴人提出之土石方臨時堆置及翻曬(函租地文件)計畫書(第2版),顯屬其施工便利之主觀需求(採用一次挖取而非即挖即填)或另有考量而為,尚難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近運土方運離工區堆置,工程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均未審酌兩造間並無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即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土方全部外運為前提,依系爭契約之計價而表明如何計算追加工程款內容,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將包含近運土方均先運至臨時堆置場堆置工程,並無可採,其請求追加工程之土方開挖等費用共110萬4,147元,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為如上請求,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無須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逾扣工程款2191萬9,130元、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147萬1,195元、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用150萬5,342元部分):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而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對價等值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工程屬匝道新建工程,本不影響既有通行方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所受實際損害有限,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而上訴人逾期完工100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每日按系爭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即應調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以作為審酌決定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如何核減之基準。乃原審徒以上開100日中之42日因兩造確實就施工圍籬寬度進行磋商,上訴人尚非故意推延施工,依該違約情節,依系爭契約按日扣取結算總價金千分之1違約金仍屬過高,應減為按日依結算總價金萬分之8計算為適當,其餘58天並無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及必要云云,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此攸關上訴人可否請求因此而生之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用,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土方開挖等費用110萬4,147元):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審酌工程實務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務段承辦人員吳耀勝之證言,合法認定97年4月1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結論第4點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工挖取土石依系爭契約得外運數量之管控方法,並非追加將包含近運土方均先運至臨時堆置場堆置工程,而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事、採證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