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啟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9日凌晨4時43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出櫃飲料店,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毀壞屬於該店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附加於內門之扣鎖安全設備後,進入飲料店內搜尋財物,然因無法打開店內之收銀機,乃未得逞。
㈡於107年2月6日凌晨1時49分許,復前往上址之出櫃飲料
店,除以手電筒照明該店之外,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毀壞該店大門上已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欲進入飲料店內搜尋財物,然因無法破壞該店內門之門鎖,遂未得逞。嗣經出櫃飲料店負責人 何秀娥 發現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承辦員警於警詢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表示曾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2件都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警詢時坦認在卷(107年度
偵字第1135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何秀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107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26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29頁、第34頁至第4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第26頁、第40頁至第5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前揭飲料店,並
持剪刀欲撬開收銀機行竊未果之過程,業經架設於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拍攝明確,且被告之身形及臉部五官特徵均可清楚辨認,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存卷足憑(107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為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前揭飲料店於上開時間遭竊賊破壞大
門之門鎖後侵入行竊,雖監視器未能明確攝得竊嫌之五官面貌,然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稱:監視器照片該男子就是我本人,我使用剪刀撬開門鎖進入該飲料店,我使用剪刀及手電筒,我有破壞門鎖,但我沒有竊取成功,因為店內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讓我竊取,因為沒有竊取成功,我就步行離去,我不知道這是觸犯竊盜罪,因為我並沒有竊取成功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警詢時員警僅詢問被告是以何種方法行竊,被告即主動表示是以剪刀撬開門鎖,並表示使用剪刀及手電筒,核與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手法完全一致,如被告並非確有持剪刀、手電筒破壞門鎖進入該飲料店之犯行,焉能立即就其行竊手段之內容供述詳盡,另被告警詢時明確表示其認為「行竊沒有成功,不構成竊盜罪」,益徵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確係依其自由意識所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並未犯本件犯行云云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所毀壞之飲料店大門門鎖,均已鑲入門內,而構成該門之一部分;而被告所毀壞之飲料店內門門鎖,則係附加於門上之扣鎖,有卷附照片3張可佐(107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第、107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第54頁),是被告破壞大門門鎖所毀壞者均屬門扇,而被告破壞內門門鎖部分所毀壞者,則為安全設備。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用以破壞門鎖之剪刀,既屬金屬材質且鋒利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竟再著手竊取他
人財物,顯視國家法律於無物,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復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茲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剪刀、手電筒均未扣案,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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