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告 黃朝柳
黃力標 黃鳳伶 黃淑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黃貴玲 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曾寶琴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5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朝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朝柳陸續向原告借款,尚有新台幣(下同)32萬770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尚未清償,嗣被告黃朝柳之母即被繼承人黃曾寶琴於民國95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業已滅失,被繼承人黃曾寶琴之子女黃朝柳、黃力標、黃鳳伶、黃淑娟、黃貴玲均未拋棄繼承,原告遂對被告黃朝柳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五字第13252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被告即債務人黃朝柳所繼承之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且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告黃朝柳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爰代位被告黃朝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為分割。
(三)並聲明:
1、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曾寶琴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5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朝柳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力標、 黃鳳玲 、黃淑娟、黃貴玲均辯稱: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予被告黃朝柳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3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五字第13252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7年12月2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73130966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屋滅失後之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三、經查:
(一)被告黃朝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黃朝柳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黃朝柳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黃朝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黃朝柳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黃朝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朝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黃朝柳對被繼承人黃曾寶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院斟酌本件共有物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雙方無法達成原物分割之合意,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何困難,雖被告黃力標、黃鳳伶、黃淑娟、黃貴玲均主張附表編1、4之土地係道路用地,應分割予被告黃朝柳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為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遺產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遺產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遺產部分,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應屬允當;至於被告黃力標、黃鳳伶、黃淑娟、黃貴玲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既係道路用地,若全部分割予被告黃朝柳,對被告黃朝柳顯不公平,是被告黃力標、黃鳳伶、黃淑娟、黃貴玲之分割方案不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因已滅失,有原告提出之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被告黃力標、黃鳳伶、黃淑娟、黃貴玲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故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既已滅失,自無從為遺產分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被告黃朝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5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 張滋萌 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曾寶琴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全部││││0地號│││├──┼─────────────┼────┤││2│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全部│均依附表二所示│││0地號││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全部││││0地號│││├──┼─────────────┼────┤││4│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全部││││0地號│││├──┼─────────────┼────┤││5│臺中市○里區○○里○○路2│全部││││段日新巷43號│││├──┼─────────────┼────┼───────┤│6│臺中市○里區○○里○○路2│全部│業已倒塌滅失,│││段842號││不予分割。│└──┴─────────────┴────┴───────┘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黃朝柳│1/5│├────┼─────┤│黃力標│1/5│├────┼─────┤│黃鳳伶│1/5│├────┼─────┤│黃淑娟│1/5│├────┼─────┤│黃貴玲│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