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元選任辯護人應少凡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0月31日之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竟徒手竊取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前開平板電腦1台,及 洪國修 所有充電器(含電線)1個」(起訴書漏載充電器(含電線)1個,應予補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陳金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之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之證據方法,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9張(偵卷第19至23頁)」。
㈣另說明:
1.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行竊IPAD平板電腦1台(起訴書第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當時取得之物品,除平板電腦外,還有充電器(含電線)1個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核與卷內所附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告訴人洪國修所領回之物品(偵卷第10頁),兩者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24至25頁),足以特定本案竊盜客體應包括上開物件。
2.惟起訴書未記載者,屬竊盜客體之細節差異,其餘被告行為時間、地點、手段亦屬同一;被告經答辯後,亦坦承前開犯行後,並同意依簡易判決處刑處理,均無礙案件同一性、被告訴訟防禦權利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如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忽視他人法益,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所實行竊盜之地點,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之國家門戶處,足以造成治安印象疑慮,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並已由告訴人洪國修領回,有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查被告前雖曾因案受刑事訴追(不予詳載),惟於本案犯行
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雖然觸犯刑罰法律,但事後已坦承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自陳(及辯護人提出辯護)現有確實正當職業、工作及家庭等量刑事項,亦提出證據釋明(本院審易卷附106年9月25日刑事答辯狀)。為此,本院衡量被告的行為類型、過程及上開事項,且衡酌告訴人寬宏表達無意見(本院審易卷附傳真意見表),一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被告緩刑的看法,認被告並非窮凶惡極而應以刑罰執行矯治之徒,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愓,因認對其處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本院另衡量被告對自身犯行坦認犯罪、表達知道自己犯錯之
意見(本院審易卷所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再依職權確認:被告迄本件裁判時,確實沒有另外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綜合上述事證,認被告應無另附條件以特別預防之必要,並期待被告能因上開緩刑及其期間約束,謹慎看待自己行為,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倘若另行犯罪,本件緩刑仍有撤銷之可能(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五、其他事項: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件,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院注意到:告訴人於警詢時,於警方問:「你對於竊取
你的iPad之男子是否要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時,答稱:「我要對他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此類記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同,不另贅載)聲稱民事求償情事,在警方筆錄屢見不鮮,但本院也從未在任何紀錄上,見過警方告知正確的民事救濟程序記載(換言之,上開情形,亦為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常見且已知之事項)。本院必須指出:告訴人提出民事的求償,依法必須要透過(附帶)民事程序為之,並不是記載在警方筆錄就發生效力。此外,法院雖然無法任意猜測記載的原因,或告訴人與警方在書面紀錄以外的互動,告訴人當然也可以在警詢時一併陳述民事救濟的主張;但如果僅有上述這一類型的記載,告訴人卻沒有受到正確的救濟程序告知,極有可能使不熟稔法律的告訴人,在警詢時就開始就產生異於規範的理解,而誤以為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會主動代替被害人進行民事上各種請求賠償的程序(沒收或追徵雖然有財產犯罪發還被害人財物的相關程序規範,但終究不是常態性的賠償或民事救濟程序,也不能完全取代民事程序)。這樣的誤解,也可能會導致民事救濟的權利時效因而消滅,並造成機關、規範及法秩序的重大信賴問題。因此,警方若不是為了其他原因而特意詢問、記載此類民事權利主張的話,應該要考慮一併告知正確的救濟管道、作成紀錄,避免此類告訴人因為誤解,致使民事救濟的權利消失於無形。以上事項,本院已於先前判決數度指出(僅參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第1691號判決),於此再次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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