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民國99年5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12月21日下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麥寮鄉沿台6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被告至同縣○○鄉○○村路段與台78線交岔路口處,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8線由東向西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右車身即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致原告受有胸部、左膝挫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原告為治療胸部挫傷,無法正常上班工作而休息近半個月,被告又無誠意賠償,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其次,原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毀損嚴重,初步估計修復費約需436,000元,但若以固定經原廠保養車況優良且未滿3年之新車價值估算,該車之市價可值450,
000元,因此爰請求被告賠償車體損毀損失450,000元;再者,伊為此交通事故之調解及處理車子修復及後續,南北來回奔波時間和交通費爰請求賠償50,000元,以上合計550,00
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
二、惟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已於99年4月26日先行就同一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及同一內容之請求與聲明,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件已經訴訟繫屬,並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並於99年7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核閱無誤。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先行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損害賠償訴訟,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損害賠償事件又先經判決確定,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屬違背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單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