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共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96.10.8),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更正為97.1.25),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妨害自由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四罪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日期更正為97.8.13;確定判決法院更正為屏東地院、案號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671號、確定日期更正為97.9.15),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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