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7年5月1日(附表誤載為97.5.26)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月26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於97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3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於97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上訴第二審法院,於97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三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