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詩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JB007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詩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詩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2時2分許,經人駕駛於高雄市○○區○○路與九龍殯儀館前路段處,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於違規時係由異議人之友人 周育宏 騎乘使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向麻豆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書,異議人亦與舉發機關聯繫,惟舉發機關卻只拿出本案違規採證彩色照片,然該照片中車牌因反光看不清楚,且違規機車之車色為白色,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是紫色不相符,經異議人反應後,警員告知異議人沒事了,然事後接到原處分機關回函說明舉發機關有本件錄影資料可資佐證,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異議人再向周育宏求證,周育宏堅稱本件違規當日確無超速行駛或闖紅燈之違規,本件舉發顯與事實有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3項之「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BJB007204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0年1月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JB007204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關於本件舉發系爭機車之過程及當時採證情形為何等節,舉
發機關固有以100年4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11076號函檢附本件採證光碟乙片為憑(本院卷第13-17頁),且舉發機關亦有以100年3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08827號函檢附系爭機車之違規採證照片、蒐證光碟、取締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等資料函覆本院另案100年度交聲字第206號案件,經本院調取該100年度交聲字第206號案件核閱相關資料及影印附卷在案(本院卷第20至39頁)。而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為:「舉發機關員警 黃振城葉清泉 於99年11月27日23時至28日5時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28日2時9分許,○○○區○○○路與大裕路口發現約有100多輛重機車在車隊前方大多遮掩車牌與約20至30輛自小客車殿後,沿 明誠 一路往西佔據汽(機)車道競駛、車隊並闖越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紅燈,嚴重影響其他公眾往來之安全,遂駕駛偵防車隨後蒐證,其行經路線為由明誠一路往西、左轉鼎山街往南、左轉大順一路往南(上大順路橋)、左轉憲政路往東、右轉福德路往南、左轉建國一路往東、右轉建國高速公路涵洞便道、右轉中正路往西、右轉福德路往北、左轉憲政路往西至大順路口處即停止蒐證。之後警方調閱沿途監錄系統,發現重機車623-HEB號於⒈99年11月28日2時2分40秒時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與九龍殯儀館前聚集後與其他危險駕車者隨車隊由九龍禮儀館出發右轉,⒉於2時3分10秒經過本館路與昌裕街口往金鼎路直行至明誠路左轉往西,⒊2時4分52秒行經明誠與大裕路口參與其他違規車輛於明誠一路上往西競駛,⒋於同日2時11分16秒返回本館與高速公路涵洞前聚集後,⒌於2時12分59秒參與其他違規車輛往南競駛,過程中重機車623-HEB號與其他危險駕車者涉嫌佔據車道競駛,已嚴重影響其他公眾往來之安全,其行為並為沿途監錄系統所蒐錄」等語可稽(本院卷第21頁)。
㈢惟經本院勘驗本件蒐證光碟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⒈員警所稱之大批車隊係於影片第9畫面之時間2時1分45秒至1
分56秒間出現(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系爭機車與另一部白色機車於影片內時間2時2分40秒至2分41秒間出現,與該大批車隊出現之時間相差達44秒,無密接跟隨車隊之後,且相距之時間裡,該路段僅有零星車輛三三兩兩經過,無結隊行駛之情況。
⒉員警雖指稱系爭機車於2時3分10秒經過本館路與昌裕街口往
金鼎路直行,然經勘驗影片第8畫面之「KC98E4712、本館路、昌裕街、南向北」影像部分,員警所稱之大批車隊係於影片內時間2時2分6秒至2分20秒間出現於畫面,系爭機車與另一部白色機車則於影片內時間2時3分9秒至3分10秒方出現於畫面,兩者時間相差達49秒,無密接跟隨車隊其後,且相距之時間裡,亦無飆車車隊行駛之情況。又畫面時間2時3分11秒至3分15秒間,雖約有10幾台機車分批通過畫面,亦有機車行駛快車道之情形,但行駛路徑筆直,無蛇行或其他重大違規情事,駕駛中亦無交談,無法判斷有無結隊競速或飆車之情形。
⒊員警固指稱系爭機車於2時4分52秒行經明誠與大裕路口參與
其他違規車輛於明誠一路上往西競駛,惟經勘驗影片第1畫面之「KC98E4705、明誠一路、大裕路(游泳館旁)、北向南」影像部分,員警所稱之大批車隊係於影片內時間2時3分27秒至3分45秒間出現於畫面,系爭機車則於畫面時間2時4分48秒至4分55秒處出現,兩者相差時間達1分3秒,又該畫面中僅有4台機車陸續通過,第1台機車為白色機車,第2台機車即系爭機車,第4台為一婦人駕駛之機車,4部機車車速均不快,機車行駛路徑筆直,無蛇行、結隊競速或其他重大違規情形。
⒋員警指稱系爭機車於2時11分16秒返回本館與高速公路涵洞
前,經勘驗影片第10畫面之「KC98E4714、本館路、高公路涵洞前、南向北」影像部分,畫面中2時5分1秒至5分31秒間及2時9分21秒至9分27秒均有大批車隊出現於畫面,而系爭機車係於畫面時間2時11分14秒至11分20秒方出現於畫面,與出現時間最近之車隊間相距1分47秒,相距時間裡,畫面中僅有2台機車通過畫面,第1台機車直接轉至畫面左上角駛出畫面,第2台機車即系爭機車,其先由畫面左下方斜切直行畫面右上角並駛出畫面,而後又由畫面右上方進入,沿畫面上緣由右向左往畫面左上方駛去,並駛出畫面。系爭機車雖行車路徑怪異,但駕駛過程並無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無法判斷是否有競速或危險駕駛。此後於畫面時間2時11分39秒至11分55秒,有3批約十幾台之機車由畫面下部左方駛入,並由畫面上部右方駛出通過畫面,雖該機車有併排行駛,但無明顯結隊競速情形,且該3批機車係於系爭機車出現通過後19秒方出現於畫面中,實難認定系爭機車與該3批機車有結隊競速之違規行為。
⒌就員警指稱系爭機車於2時12分59秒參與其他違規車輛往南
競駛部分,經勘驗影片第11畫面之「KC98E4715、本館路491-1號前燈桿、北向南」影像部分,員警所稱之大批車隊係於影片內時間2時11分44秒至11分57秒間出現,該批車隊約20台機車之車隊沿順向車道行駛,該車隊不但有盤踞順向車道駕駛之情形,甚至有數輛機車跨越道路中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形。至系爭機車係直至影片時間2時12分59秒至13分0秒時,方沿順向車道路緣緩慢行駛而來,與員警所稱之車陣出現時間相距達1分2秒,且系爭機車出現後並無其他大批車隊行駛於畫面中,系爭機車並無明顯結隊競速之違規行為。
⒍承前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影片內雖有拍攝到
涉嫌競速及重大違規之車隊,惟系爭機車與其他車隊出現通過畫面之相距時間均非密接,系爭機車亦無在車陣中行駛之情形,且畫面中仍有多部零星機車通過畫面,況系爭機車行駛狀況及路徑皆筆直正常,又無蛇行、超速或闖紅燈等重大違規情事,實無證據認定系爭機車與畫面中出現之車隊有所關連,抑或有何危險駕駛之行為,尚難認定周育宏駕駛系爭機車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
㈣另舉發機關檢附之職務報告中雖指稱違規當日有大批車隊沿
明誠一路往西、左轉鼎山街往南、左轉大順一路往南(上大順路橋)、左轉憲政路往東、右轉福德路往南、左轉建國一路往東、右轉建國高速公路涵洞便道、右轉中正路往西、右轉福德路往北、左轉憲政路往西至大順路口等跨區長路徑之競速行駛,並提出有現場暨行車路徑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內容,僅有起始處之本館路經高速公路涵洞行駛至明誠一路之蒐證畫面,並無其餘路段結隊行駛之畫面,而無法佐證舉發機關所稱系爭機車有與該批車隊結隊行駛之情形。況本館路經高速公路涵洞連結至明誠一路之路徑為高雄市鳥松區連接高雄市○○區○○○道,系爭機車本有選擇同一路徑行駛而偶遇途中車隊之可能,不得僅以系爭機車有出現於該路段中,即遽論其有參與途中車隊結隊競速行駛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
於前揭時、地,確有經人(周育宏)駕駛而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而遽以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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