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本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常本萬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至五行「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與綽號『 小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附表編號1帳戶欄「①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 陳菁芬 之妹 陳菁敏 )」之記載,應更正為:「①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陳菁芬之妹陳菁敏)」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常本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菁芬、 陳季羚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謝和揚、楊德聖、 施正行 、 黃薇霓 、 楊婷莉 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及扣案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該門號SIM卡一張)。
㈤戶名陳菁敏、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
西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封面影本;戶名 鄺永明 、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鄺永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鄺永明、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件。
㈥戶名陳季羚、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陳季羚、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名陳季羚、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件。
㈦中華日報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D版分類廣告影本、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D版分類廣告影本各一紙。
㈧證人謝和揚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
㈨證人楊德聖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
㈩證人施正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
證人黃薇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件。
證人楊婷莉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件。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被害人陳菁芬所交付之該四本帳戶之詐欺犯行;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詐騙被害人陳季羚所有之該三本帳戶之詐欺犯行,分別係在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僅被害人分數次交付帳戶存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視為同一詐欺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與「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本案七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不法利益,即甘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詐騙他人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坐實其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屬輕微,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集團內僅擔任收取帳戶提款卡之工作,係屬集團之最下層人員,非居要角,參與程度不深,參與期間甚為短暫,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案七件詐欺取財犯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拘役刑及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該門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小白」聯繫本案七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本案七件詐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如附件附表編號1│常本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3所示之詐騙被│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害人陳菁芬帳戶之│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犯行。│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二│如附件附表編號2│常本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4所示之詐騙被│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害人陳季羚帳戶之│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犯行。│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常本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㈠所示之詐騙│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害人謝和揚款項│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之犯行。│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常本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之㈡所示之詐騙│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害人楊德聖款項│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之犯行。│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常本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㈢所示之詐騙│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害人施正行款項│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之犯行。│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常本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㈣所示之詐騙│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害人黃薇霓款項│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之犯行。│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常本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㈤所示之詐騙│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害人楊婷莉款項│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之犯行。│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