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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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致死罪,於民國90年1月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於90年9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0年9月5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97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受上開二罪刑之宣告既已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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