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贓物、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五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贓物、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五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更正為屏東地院92年易字第3號;編號4、5之犯罪日期均更正為91.5月間~92.2.17;暨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92.7.16),嗣因96年減刑,上開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又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