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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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13號

原告 劉昌易

被告方 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投資協議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提供小無電玩有限公司之財務明細予原告查核,故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予以同意,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應返還系爭投資款25萬元。後被告更於110年8月底結束營業,然迄今仍未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資協議書、投資合約加註、小無電玩有限公司110年預估暫繳、營所稅申報資料、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投資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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