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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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45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曾○○、游○○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白○○因與關係人 林美霜 之子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0時50分許,邀同被移送人朱○○、曾○○、游○○進入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三街157巷(國泰社區)後,被移送人白○○於關係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大聲叫喊並以手敲打鐵欄杆,藉端滋擾關係人,並造成社區住戶恐慌,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違反社會秩序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社會秩序維護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違反社會秩序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林美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密錄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聚集,嗣被移送人白○○大聲叫喊並以手敲打關係人住家之鐵欄杆,其他住戶聽到聲響後出外查看等情,業據關係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照片附卷可參,核被移送人所為,無助於解決糾紛,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甚明。

(二)至被移送人朱○○、曾○○、游○○雖辯稱係受被移送人白○○邀約而偕同到場,不清楚被移送人白○○前往關係人住處目的係為討債,且渠等未大聲叫喊並以手敲打關係人住家之鐵欄杆,並無意圖滋事云云。然渠等既於上開時地聚集,復未阻止移送人白○○之行為,顯然渠等係在場助勢之人,對本件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與其他共犯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渠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且為共同實施之人,應分別處罰。又被移送人朱○○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張季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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