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78號

原告 李粵強

被告 楊璨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訴外人 李南賢 所有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欲臨時停車,不慎撞毀門口木柵板,致原告支出修繕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300元,及受有12,000元之薪資損失,又李南賢已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被告車輛碰撞系爭房屋枝木柵板,進而毀損,再李南賢已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工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4、5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事故交通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應屬有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木柵板毀損所受有之損害,又該圍牆之修復費用為18,3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應堪採信。至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0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