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原告 吳容蓉
被告 曾冠華
法定代理人 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始施工維修之日止,按日給付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冠華為被告鏵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鏵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曾冠華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與山東路處,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嚴重受損、板金凹陷、車燈毀損、輪胎與輪框毀損、擋風玻璃破裂、水箱破裂、避震器斷裂等(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8,100元,及車輛放置修車廠之保管費每日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100元,並自110年8月18日起,至系爭車輛開始施工維修之日止,按每月300元計算之修車廠保管費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賠償,也委託保險公司處理,但兩造沒有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保管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3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4頁)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78,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4,400元、工資為103,700元,而系爭車輛為94年9月出廠使用,至110年8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74,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7,440元,加計工資103,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141,14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系爭車輛開始施工之日止,按每月300元計算之修車廠保管費用,此有車輛保管費證明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