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08號

原告 曾品穎

熊敏麗

被告 蔡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號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品穎新台幣參萬陸仟零柒拾貳元、應給付原告熊敏麗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秉誠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中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8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平安街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梓官路87巷為少線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平安街,適有原告曾品穎騎乘原告熊敏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熊敏麗,沿平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致其等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梓官路87巷右轉駛出時已閃煞不及,曾品穎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曾品穎、熊敏麗因此各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72元、1,898元,並因此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2萬元,又熊敏麗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復費用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品穎36,072元、給付原告熊敏麗28,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修車費用估價單為證,被告並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案件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5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原告曾品穎、熊敏麗各請求醫療費用6,072元、1,898元部分,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⑵再原告二人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身心自受有痛苦,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品穎、熊敏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2萬元,尚屬適當。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800元,其中零件為5,300元,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熊敏麗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500元,總計為2,825元。

 ㈢是以,原告曾品穎得請求之金額為36,072元,原告熊敏麗得請求之金額為24,7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品穎、熊敏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在給付36,072元、24,7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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