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8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簡戴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5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17,346元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217,346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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