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上午4、5時許,在友人 胡繼偉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4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13)日下午4時40分許,警方至胡繼偉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適王凱龍在場,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凱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並科處刑罰,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