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1號原告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博愛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華寧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區○○段碇內小段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均為原告所有並遭被告無權占用,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A、B二地返還原告,乃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A、B二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A、B二地之面積,各為183、20平方公尺,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系爭A、B二地104年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2,00
0元,此亦有本院職權檢索之內政部地政司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存卷為憑,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A、B二地,其價值應為3,407,200元【計算式:(18,400元×183平方公尺)+(2,000元×20平方公尺)=3,407,2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7,2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07,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