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102年度緩字第
981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帳本貳本、簽注單拾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秀鈴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於上述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賭博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32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簽注帳本貳本、簽注單拾貳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於上述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賭博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32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
103年11月24日止,是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32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亦經核上開卷宗屬實,該案件所查扣之簽注帳本貳本、簽注單拾貳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簽注單12張、簽注帳本2本扣案可佐,是上開查扣之簽注帳本貳本、簽注單拾貳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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