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雅淳
胡育嘉 被告 楊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萬泰銀行所負之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原告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須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銀行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合法通知被告。訴外人 李黎裴 於84年間邀同訴外人 李曜萍 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萬泰銀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3萬元,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嗣因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萬泰銀行強制執行李黎裴名下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49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在案,惟前次分配尚有不足額82萬5,20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據及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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