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楊燿愷 (原名 楊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燿愷(原名楊斯瑋)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機動計算(即年息百分之4.38),嗣後隨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新計算,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2月2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529,1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29,112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
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欣慧